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拾陸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8包,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0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於111年3月21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8包,驗後凈重分別 為0.54公克、0.22公克及其餘6包合計15.6公克(純質淨重未 逾10公克),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2 7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7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 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