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437號
KSDM,112,單禁沒,43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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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俞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俞臻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因另案送法 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為監所人員搜身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予以釋放,並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
㈡本案係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 ,故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行政簽結在案,有簽呈1份 在卷可佐。
㈢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0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1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 63號卷第65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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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