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436號
KSDM,112,單禁沒,436,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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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文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殘留四氫大麻酚之吸 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送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民國111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8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111年度他字第9676號卷第15頁)存卷可佐, 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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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