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驗前毛重合計零點柒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忠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4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殘渣袋4個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11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卷第49頁)存卷可佐, 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