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河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 、106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駛於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黃河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河清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6 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佛德街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12)日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河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