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31號
KSDM,112,交訴,31,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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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2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富松於民國111年9月3日17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6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甲車右照後鏡碰撞同向右側行人即告訴人林秉頡(起 訴書誤載為林秉詰)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12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67至6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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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