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95號
KSDM,112,交簡上,95,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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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盈存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3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盈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侯盈存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大順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鼎山街口時,欲左 轉鼎山街行駛。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謝丞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致侯盈存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與謝丞威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謝丞威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及胸部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1時39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侯盈存則於車禍發生後 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 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丞威之父母謝俊鐘蔡秀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侯盈存、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盈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 表(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1至14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至18頁)、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警卷第22至44頁)、111 年2月26日16時20分相驗筆錄(相卷第99頁)、高雄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3頁)、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07至11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害人並因此受傷死亡, 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 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是否構成自首,尚有爭議 。且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人命關天,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殊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仍應附條件等語。四、被告是否符合自首:
(一)被告分別於案發當日10時20分許、10時24分許以0000○○○0 00號門號(號碼詳卷)撥打119、110,通報警察、消防單 位本案車禍及被害人受傷需救護等情事,後於同日10時55 分許,在現場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此有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112年7月1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233656400號函文 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4日



高市警勤字第11234504600號函文暨報案紀錄單(院三卷 第103至123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均 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記載: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相符。綜上,本案應認被告確有在發生車禍後留在現場等 待警方到場處理,並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告訴人2人雖於書狀中表示:案發地點附近通訊行女員工 有表示被告在發生車禍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是警方事 後由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得知被告住處,才前往被告住處通 知其到案等語(院三卷第14頁),另告訴人謝俊鐘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第一次開庭時檢察官問他為何要離開現場 ,被告說他會怕,看到被害人死了就嚇到,檢察官派二名 刑事警察去把被告抓來殯儀館等語。然以案發地點至被告 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來回時間,加計警方查詢被告住處、轄 區分局派偵查隊隊員至被告住處之時間,若有告訴人所指 情形,被告幾乎不可能在案發後約35分鐘(即案發時間【 111年2月26日10時20分許】與談話紀錄表記載之時間【同 日10時55分許】之時間差距)在現場接受警方詢問而製作 談話紀錄表,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後搭乘計程車逃離 現場,或偵查隊隊員案發後至被告住處查訪,方將被告帶 回現場等事,均不足採。至被告於之後檢察官相驗時或嗣 後所開偵查庭是否主動、自願到場,與是否構成自首之要 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雖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 ,然漏未審酌告訴人2人於原審中並未表示不再追究或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且告訴人謝俊鐘於原審已向本院書記官 表示:雖已收受賠償金,但很不高興等語,此有本院112 年3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又本案 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禮讓直 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方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又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難認被害人有何違反交 通規則之處,故應認被告應負本案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 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嫌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過失情節 甚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 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院 一卷第77至78頁)、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等為證;兼衡告 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院三卷第18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因駕車 疏失而觸犯本案,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 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自警惕,本案認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期培養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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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