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69號
KSDM,112,交簡上,16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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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震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3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震宇於民國111年5月1日11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 強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二路與鎮南街口時,適 右前方有告訴人李宣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我已經與告訴人針對本案在鼓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付款了,告訴人沒有撤告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 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 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又就本件事故,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7 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記載聲 請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意旨,復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於112年7月25日核定,有卷附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7 日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對被告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本件依法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於前開調解書作成後之112 年6月28日判決,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六、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 然經本院認應撤銷原判決而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即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要件,足認原審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 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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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