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2年5月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元榮於民國111年5月5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熱河一街與博愛一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左側來車保持 並行間隔,貿然左轉博愛一路,適李沅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左側直行駛抵,見狀閃避 不及,張元榮之機車車頭與李沅峻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李沅峻受有右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元榮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李沅峻已受有傷害需報警處理,竟基 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並採取救護措施,即騎車離開現 場,李沅峻旋拍攝張元榮之機車照片交予嗣後到場處理之員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沅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元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交簡上卷第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沅峻發生交通事故 ,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但我是被撞的一方,我有心臟病,當時身體
很不舒服,所以沒有等警察及救護車到場就離開,並無逃逸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5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熱河一街與博愛一路口擬左轉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左側直行駛抵,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需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騎車離開現場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交簡上卷第69至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沅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警卷第11頁)、告訴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照片(警卷第1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5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至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沅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騎機車沿熱 河街直行至博愛一路口時,被告本來在我的右前方,突然向 左轉,被告之機車車頭撞到我的機車右側車身,雙方車輛均 未倒地,被告表示雙方未受傷不需要報警,但我有向被告表 示我的手、腳受傷要報警,被告沒有等到警察來就騎車離開 現場等語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6頁)。又,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由熱河街由東往西行駛 至博愛一路口要左轉彎,速度沒有很快,時速約10公里,告 訴人在我的左後方騎得很快,與我的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告訴人說有輕微受傷要報警處理,我沒有因車禍受傷,但 我有心臟病,當下身體不舒服,就沒等警察到場就先離開等 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6至27頁)。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之雙方騎車行向、車禍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有受傷需報警處 理等情節,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互核一致,足認證人 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準此,本件車禍發生應係 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與博愛一路口擬左轉,與同向 車道左側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所致,且告訴人已向被告表 示有受傷要報警處理,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施 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騎車離開現場,彰彰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偵卷第19頁),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左側來車保持並行間 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 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
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 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 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 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 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 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 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 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 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 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 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 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 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 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 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 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 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 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 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 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 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 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知悉告訴人已表示有受傷要報警處理,竟未停留現 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如前述。是依照前揭說明,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 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 。準此,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傷需報警處 理,即騎車離開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
現場之行為,其逃逸之情節,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辯稱:我有心臟病,當時身體很不舒服,所以沒有等 警察及救護車到場就離開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患有「 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重度)、胸 痛、慢性心房顫動」之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3、17頁)。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入院治 療,於同年月24日施行心導管檢查及周邊血管攝影檢查,並 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復於111年11月30日至心臟血管內科求 診,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1年5月5日)確有身體不 適離開現場之急迫情形,且縱令被告所述為真,留在現場呼 叫救護車協助,應較被告逕自騎車離去更為安全妥適,被告 竟捨此不為,顯與常理相悖,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李沅峻, 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乙節,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再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警請求協助,亦 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違 反義務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當場給付金額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並 非巨大,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陳述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原審在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 刑度,復無其他減輕事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復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俱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而知所警惕, 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