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並補充「仍基於逾上開法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5619號....」,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英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 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 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黃英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 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林 園區某處之中芸漁港旁之工地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5時2 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家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張健民)以及楊添福所有 而置放該處之盆栽6個(無人受傷;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 味,乃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對黃英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家慶、張健民之妻張心瑜、楊添福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 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前開汽車、前開機車與 前開盆栽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 503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而被告歷經前案 易科罰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7月即再犯本案 ,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 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 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 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加以本件 亦無該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