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稟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稟煒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1 8-XK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王穎淳駕駛搭載曾美鳳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美鳳受有右側肋膜積血水、左側肋 骨4、5、6、7、8骨折之傷害。張稟煒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稟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74、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美鳳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4-5頁、 偵卷第29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1、24-26、31-32頁;審交易卷 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1頁),對於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以致肇生 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情事,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 ,於處理員警前往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且事後於本院接受裁判 ,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 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至於被告雖於112年8月10日本 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未到而經本院依法拘提,嗣經於同年月 26日拘提到案,被告於值班法官訊問時則陳稱當時剛好住院 ,有通知保險員要開庭等語(見審交易卷第74頁);嗣經本院 訂於同年9月14日行調解程序及於同年10月19日行準備程序 ,被告則均到庭,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及事後也確實遵期到庭 ,尚難認被告有故意逃匿接受裁判之情,是故仍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再衡之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受 傷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19頁)、暨被告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