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鵬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鍾志鵬未 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1「被告鍾志鵬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鍾志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 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 「被告鍾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需依上開 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即貿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汽車與告訴人魏辛 紜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 汽車(包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文。查案發當時告訴人如起駛前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尚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 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
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 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得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雄院國刑皇112審交易21字 第1121013478號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合法送達,有該函 文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傷 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鍾志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鵬於民國111年1月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三多四路與三多四路95巷口時,適有魏辛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三多四路93號前起駛,欲穿 越三多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鍾志鵬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 右前車頭與魏辛紜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魏辛紜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近端肱骨骨折、右手腕挫傷 併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手腕關節脫位、左側胸壁及左髖挫 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鍾志鵬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魏辛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辛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