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瀚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0號、第21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元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48頁);被告許 元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 被害人郭文雄雖經鑑定亦有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 道之過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 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8頁),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 一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
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 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 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0號
第211號
被 告 許元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元瀚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禁止大貨車進入之高雄市鳳山區紅毛
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 之指示及行車速限(該路段每小時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且依當 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闖入禁止大貨 車進入之紅毛港路路段並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郭 文雄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郭宗賢與許元瀚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外側快車道,行至 紅毛港路與家和一街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國慶二街時,應注意於 距離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岔路口中心再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直接切過 內側快車道左轉,許元瀚見狀不及閃避,而撞上郭文雄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致郭文雄與郭宗賢人車倒地,導致郭文雄受有頭 胸等多處外傷,於同日下午1時49分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23分死亡。
案經郭文雄之妻林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 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元瀚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許元瀚坦承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及超速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宗賢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12張、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照片截圖共11張、死者郭文雄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 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另其中現場照片編號32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截圖照片編號2均顯示有紅毛港路段禁止大貨車行駛之標誌。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市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 市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許元翰超速為肇事次因,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違規行為,經覆議後,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未依標誌行駛、超速與死者郭文雄同為肇事原因。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驗照片及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郭文雄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核被告許元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與死者郭文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後載乘客即告訴人郭宗賢受有肝臟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乙節。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 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2年3月7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 同年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