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正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正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知悉已致被害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劉依 貞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87號卷第53至55頁),態度 尚佳。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亦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 述,足認已有悔悟,被害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前 揭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87號
被 告 沈正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宗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260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英明路260巷28號與英明路260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劉 依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明路26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依貞受有左膝瘀傷、左 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沈正宗於肇事後 ,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 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駕車走英明路260巷由東往西,對方從我右邊巷子騎出來並左轉,她的車頭撞到我的右車頭,她有人車倒地,我有下車查看,她當時用手碰她的左腳,我問她有沒有受傷,我猜她可能嚇到,她都不講話,她表情就是很痛,一直用手搓她的左腳,也沒有流血,我認為她沒事,我才離開,我完全沒過失,是對方來撞我,我有下車查看,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2 被害人劉依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15張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依貞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英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劉依貞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