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83號
KSDM,112,交簡,2283,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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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美麗


黃泰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246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美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泰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美麗於民國111年5月6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文平街口北側停等後起步,欲穿越文龍路往南行駛 (即朝文平街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穿越 路口;適黃泰山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周思瑜,沿文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文平街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上開天候、照明及路面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夏美麗騎乘之機 車與黃泰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夏美麗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左鎖骨幹粉碎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黃泰山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撕裂傷2 公分、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 腹壁挫傷等傷害,周思瑜(僅就夏美麗部分提出告訴)受有頭 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腳踝挫傷併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夏美麗黃泰山於車禍發 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



夏美麗於員警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時、黃泰山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均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等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美麗黃泰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下稱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泰山周思瑜夏美麗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5紙、上禾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16、27-29、35、37-38、40-48、52-58頁),是故,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堪採信。(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夏美麗黃泰山分 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2人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15、28頁),是其2人對於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見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警卷第41頁),是依 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夏美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黃泰山疏未減速慢 行,以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2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再本件經送鑑定覆議結果,亦認:「夏美麗: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黃泰山: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31日高市府交交 工字第1123974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軍偵卷第113-116頁),是本件 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均應堪認定。(三)又被告夏美麗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泰山周思瑜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勢;被告黃泰山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夏美麗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8-14、27、35頁),足認被告夏美麗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 泰山周思瑜所受傷害間;被告黃泰山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夏美麗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夏美麗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過失,已如前述; 而被告黃泰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如前之過失,然此僅為



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2人本案之量 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2人之刑事上過失責任。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夏美麗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泰山周思瑜2人 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嫌前,被告夏美麗於員警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黃泰 山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0-51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 被告2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路,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被告夏美麗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黃泰山亦未注意 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2人過失 之程度、及其2人因賠償金額差距,以致無法調解成立,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軍偵卷第109頁),復 衡之告訴人夏美麗、告訴人黃泰山周思瑜等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一第5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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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