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麗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麗華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武慶 二路與輜汽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 ,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武慶二路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適有王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賴麗華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碰撞王建智之機車左側車身,王建 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深層撕裂傷併軟組織受損、右 腳擦傷等傷害。嗣賴麗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建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15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鑑定結果,認被告闖紅燈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3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有過失一節,自堪認 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 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 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 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尚 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致被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 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已 屬可議,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