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172號
KSDM,112,交簡,217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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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竑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竑文明知愷他命、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尚賓釣蝦場,以新臺幣10萬1,0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愷他 命約50包(毛重共7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0包而無故持有之。嗣其於111年11月6日11時許,在高 雄市仁武區路邊之公共場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及飲用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之方式施用毒品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 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 ,自撞前方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於陳竑文車上扣得愷他命32包(檢驗前總淨 重49.65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981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毛重共42.894公克,檢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至42之 咖啡包,因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等物,始悉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竑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 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615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000年0月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693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路○○○○○○○○號 表(尿液編號:A11123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1235號)、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影像光碟、監視器 與密錄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含有愷他命、卡西酮之成分,有 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 第761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年0月0日出具之高 市凱醫驗字第76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服用毒品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 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 大危害,被告竟無視於此,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 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期 間、持有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公訴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違犯手段 及犯罪情節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2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10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卡西 酮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高 市凱醫驗字第761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年0月0 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6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可查,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 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k盤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且係佐證 被告有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證物,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而該等物品並非供本件危險駕駛 犯行所用之物,亦非構成犯罪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手機3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成分 備註 1 愷他命3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驗前總淨重49.653公克,檢驗後總淨重49.00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981公克 2 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包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Mephedrone) 檢驗前總毛重42.89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其中3包因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純質淨重 3 蘋果手機粉紅色1支 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4 蘋果手機白色1支 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5 蘋果手機白色1支 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6 k盤1組 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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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