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3日8 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永三多一路與福西街 口,欲右轉福西街南往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福西街行駛,適右後方有卓怡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而來,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吳育樺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卓怡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臀挫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吳 育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 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樺於偵訊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卓怡辰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右轉進入福西街,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挫傷 、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錯等語,惟依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 第31頁),未認定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又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告訴人有過失之情況,故被告所辯,難以為採。況刑 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 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 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 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 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 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前後行駛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28頁),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3、63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 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 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 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 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