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3301號
TPDV,94,除,3301,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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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蔡清福即道法法律事務所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 院以94年度催字第7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 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旨在使權利人有申報 利之機會,並遵守申報權利期間,故公示催告登報之內容, 應與實際遺失之有價證券所載內容互核一致,始能達公示催 告之目的。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76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之付款人將「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誤載為「第一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其付款人與實際遺失 支票之付款人名稱既有不同,依上開說明,即難以達到催告 權利人申報權利之目的,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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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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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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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清福即道法法律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92年3月31日 │歐元3,650元 │214243 │ │
│ │務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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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