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37號
KSDM,112,交簡,193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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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斌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斌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 充「呂斌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3至4行補充為 「行經三多一路與輔仁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7行補充為「受有頭 皮挫傷並頭皮血腫及撕裂傷(約1公分)…」,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呂斌毓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對於上揭規定應 無不知之理,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謝冰瑩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呂斌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斌毓於民國111年7月18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輔仁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輔 仁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謝冰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頭,謝冰瑩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顏面挫擦傷、急 性尿滯留等傷害。
二、案經謝冰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斌毓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冰瑩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監 視器翻拍照片3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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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