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20號
KSDM,112,交簡,1920,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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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左側肩膀挫 傷」,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廖婕茹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 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92號
  被   告 王正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言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安東街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闖紅燈,適廖婕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安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乙車車頭 碰撞甲車右車身,廖婕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 折、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婕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言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婕茹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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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