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此 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余建霖(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霖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1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上華幹17電桿)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周耿弘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余建霖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耿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