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33號
KSDM,112,交簡,183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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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啓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107年間 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邱啓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9日10 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光明路3段與民族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3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啓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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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