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732號
KSDM,112,交簡,1732,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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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陸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陸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潘陸靖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 人表示無意願參與調解而未果,而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形,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2號
  被   告 潘陸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陸靖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段230號前,適前方有李易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潘陸靖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方追撞李易峯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李易峯受有



下背痛、第五節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潘陸靖則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易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陸靖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易峯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8張 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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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