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南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2481號、111年度偵字第16784號),因本院認
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案號:111年金簡字第487號),
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南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郭南暉前因提供申設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暨因攜帶偽造之公文書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 假釋出獄,同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而明知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提款車手,將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暨與他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 行。竟仍於110年9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 及暱稱陳妍心、蔡美玲等多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 戶、提款車手之工作。而於110年9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中信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及交付予陳姓男子,作為匯 入被害人詐欺款項之帳戶。並由郭南暉依集團成員指示,提 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上繳予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中信A帳戶詐欺被害人,情形如下:
㈠、000年0月間某日起,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妍心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臉書(Facebook)、line聯繫詹景翊。向詹景翊佯稱 :以亞馬遜APP可投資金錢刷單做任務領取佣金賺錢等語。 致詹景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4日16時7分許轉帳5 萬元,及同日17時33分轉帳4萬3千元,到中信A帳戶(合計9 萬3千元)。旋遭郭南暉於同日22時46分26秒至23時7分間
,持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提領現金及轉帳(內含詹景翊之9 3000元、蘇南郡之3000元,註: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日期 為110年9月25日,交易時間為2時14分22秒至2時16分42秒 ,帳務日期為110年9月27日),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110年7月底起,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交友軟體、line聯繫蘇南郡。向蘇南郡佯稱:可在AMAZON 之APP內搶單完成任務賺錢等語。致蘇南郡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9月24日19時59分許,轉帳3千元到中信A帳戶。旋遭 郭南暉於同日22時46分26秒至23時7分間,持提款卡操作ATM 提款機提領現金及轉帳(內含詹景翊之93000元、蘇南郡之3 000元),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
二、案經詹景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苓雅分 局),及經蘇南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簡稱: 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南暉, 就證人詹景翊、蘇南郡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甲5卷339頁)。審理時又未提 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將其申設之中信A帳戶交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詹景翊、蘇南郡受騙而將前揭款 項轉帳至該帳戶後旋遭領出。惟否認有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又㈠、被告於警偵訊時略稱:我在臉書上 認識之不詳姓名男子,說要作博奕使用不會有風險,所以我 才將中信A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寄到桃園給該男子(甲2 卷9、10頁)。對方說要給我5萬元,當時因為疫情很缺錢 ,所以我將中信帳戶賣了,但我沒有拿到錢。對方在臉書上 刊登是供九州博奕使用,對方說安全,我才從高雄市○○區○○ 路○○○○號巴士站,將存摺等物,寄到桃園市之空軍一號巴士 站。我也是被騙的,但我願意承認幫助洗錢及幫助一般詐欺 取財(甲1卷129至141頁)。㈡、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略稱:高
雄地方法院另案(111年審金訴字519號)之詐欺被害人張豐 麟,於110年9月24日上午2時1分許,匯入中信A帳戶之24500 元,是我在當日下午1時51分許,到銀行臨櫃提領出來。該 件另案我已認罪及判決,但我有上訴(甲5卷401頁)。一開 始我是將中信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使用 者代號(寫在紙上面)寄到台中,但未一併將印章寄出去。 之後於110年9月23日晚上有人聯絡我,說要把帳戶存摺等物 寄回來,並叫我領出帳戶內的款項。所以,我在同年月24日 凌晨1、2時許,到高雄市的空軍一號車站,領回中信A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再於同(24)日下午1時51分許,拿我的 身分證及存摺,到銀行提領26萬元現金(內含張豐麟之款項 )。我以為是博奕的錢,我沒想過是詐欺款項。領到26萬元 現金後約15到20分鐘,我依照指示將錢及卡片藏在建軍公園 旁的汽車左後輪裏面,我就離開了。嗣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2點到4點間,我又將中信A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經由空軍一號寄回桃園。之後某日對方又把中信A帳戶提 款卡寄回來給我,所以現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是在我這 裏,卡片在我的錢包內。我不知道究竟是誰持A帳戶提款卡 操作ATM提領詹景翊、蘇南郡之受騙款項,我願意承認不確 定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但我不承認詐欺罪的正犯等語( 甲5卷410至405、468至475頁)。暨經本院詢以「被告在110 年9月24日取回提款卡,直到同年月00日下午再將提款卡寄 回桃園,則當月25日凌晨2時14分至16分間(存款交易明細 所列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是否應該是被告持提款卡,領出 詹景翊、蘇南郡之受騙款」及「臨櫃提領26萬元後,提款卡 究竟是放在建軍公園旁之汽車車輪內或寄回桃園」,被告即 改稱:時間已久,我案件太多,我不記得了等語(甲5卷472 頁)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A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詹景翊、蘇南郡先後 受騙分別匯款到中信A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被告自承 ,及經證人詹景翊、蘇南郡證述在卷。並有中信銀行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甲5卷155至163頁,甲2卷15至19頁 ),及詹景翊提出之臉書、Amazon等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甲1卷27至29頁)可佐。堪信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A帳戶 交給他人以後,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詹景翊、蘇南郡之匯 款帳戶,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之中信A帳戶於110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至少 已有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張豐麟(本院另案),詹景翊、蘇南
郡(本案)、陳彥良(高雄地檢署併辦)先後匯款至該帳戶 (如附表二所示)。暨該另案被害人張豐麟之受騙款項匯入 中信A帳戶後,旋由被告本人臨櫃提領現金方式領出(詳後 述),而本案及併辦被害人詹景翔、蘇南群、陳彥良之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後,亦立即由某人持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提 領現金等方式領出等情,有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甲5卷155 至163頁),及上開另案及併辦案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㈠、另案被害人張豐麟之2萬4500元受騙款,於110年9月24日2時1 分28秒匯入中信A帳戶後,旋即與來源不明之多筆款項,於 當日下午13時51分42秒,由被告親自到中信銀行臨櫃簽名及 加蓋印鑑於提款單上領出(提領26萬元,內含張豐麟之2萬4 5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提款單影本(甲5卷229 頁)、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甲5卷159頁)可佐。惟依上開 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臨櫃提領之26萬元,並不包括本案 詹景翊及蘇南郡之受騙款(詳甲5卷159至161頁)。㈡、又本案詹景翊之93000元受騙款、蘇南郡之3000元受騙款,係 與來源不明之多筆款項,於「110年9月24日22時46分27秒至 同日23時7分」間,持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以提領現金( 共12萬元)、轉帳提領(共11萬元)、跨行轉出(5萬元 )方式領出,但帳務日期則登載為110年9月27日等情,業經 中信銀行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069號函覆 (甲5卷223、224、193至195頁),及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院5卷161頁,所載交易日期110年9月25日,帳務日期同 年月27日,交易時間2時14分32秒至2時16分42秒)可佐。亦 即被告到中信銀行臨櫃提領26萬元之後,相隔僅約10小時, 就由某人持該帳戶提款卡操作ATM,領出詹景翊、蘇南郡之 受騙款。
㈢、被告雖否認係由其本人持提款卡領出詹景翊、蘇南郡之受騙 款。然被告未能舉證「提領26萬元後,又將卡片寄回桃園, 或置於汽車車輪內,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甲5卷403頁)。 何況本院112年9月6日審理時,被告已確認及陳稱中信A帳戶 提款卡就在其錢包內(甲5卷473頁)。因此,依現有事證 ,尚難遽認被告前揭「寄回桃園、放在汽車車輪內」等詞為 可採。況且,縱使依被告所稱「111年9月24日凌晨1至2時許 ,收到寄回之A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直到翌(25)日下 午2至4時間,才又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回桃園(如前 述)」,則不論是同年月24日22至23時許(中信銀行函覆之 實際持卡提領時間)或25日凌晨2時許(存款交易明細所列
持卡提款時間),該帳戶之提款卡均係由被告持有及保管, 而堪信是被告本人持卡領出詹景翊、蘇南郡之受騙款。至於 被告雖翻稱:忘記何時再將卡片寄回桃園等語(如前述), 則無足採信。
五、又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 例)。
㈡、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 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 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 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工作。衡諸在本案犯行之 前,被告就曾因提供申設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暨因攜帶偽造之公文書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為警當場 查獲,而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出獄(詳後述),被告自應 熟知上開各情。何況就本案犯行,被告既稱最初係將中信A 帳戶資料寄給桃園之陳姓男子,又稱其將提領之26萬元置於 車輪內在高雄市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益證被告明知加計其本 人、實際與被害人對話之人,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 犯均已逾3人。從而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集團份子,應具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共同犯意聯絡。何況被告 除將A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更親自提領被害人之款項 ,而提領款項已屬詐欺取財之構成件要行為。稽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係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 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 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 受騙所匯出之款項,於匯入中信A帳戶後,旋即由被告依指 示提領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㈡、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但被告依陳姓男子等不詳集團成員指示為提款等行為,業經 被告陳明,況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已為3人以上(如前述),堪信該 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 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 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3、然依現有事證,111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至少已有 該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張豐麟、詹景翊、蘇南群、陳彥良,先 後匯款至中信A帳戶(詳前述)。其中被害人張豐麟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而另行起訴並於111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519諕),至於本案則係111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詳 卷附前科表)。況且張豐麟之受騙匯款時間,亦早於本案被 害人詹景翊、蘇南郡。稽諸前揭說明,被告當僅於該另案(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 本案犯行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先敘明。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共2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幫助詐欺詹 景翊、蘇南郡,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雖有未恰。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已諭知 相關事實法條予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甲5卷454、46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被告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各次犯行 負責聯絡被害人、指示領款、收取上繳款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成員(詳前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累犯: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因接續 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而於108年5月11日期滿出獄。暨因攜 帶偽造之公文書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9年8月10日假釋出獄,109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及上開另案判決書可佐(甲5卷1 19至130、477至489頁)。被告於上開兩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酌以被告於前揭兩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旋即再犯本案之各罪,而上開兩案與本案之犯 罪情節,均為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取財案件。況且,被告 仍飾詞意欲解免重罪刑責,益證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偏差行為未因第一案執行而獲矯正。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為此,應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尚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之本案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然酌以被告於偵審中均以誤 信係供賭博使用才交出帳戶等語置辯,暨稱僅願意承認基於 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幫助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否 認提領被害人款項及為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語(詳前述 )。即一再飾詞意欲規避重罪刑責,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當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於偵審時雖坦承出售帳戶,及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 後旋遭人領出之客觀事實,並稱願意承認罪責較輕之幫助一 般詐欺取財等罪,量刑固應低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及犯罪之 情形。然犯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而被告坦承 之上開客觀事實,業經證人證述及有匯款紀錄等客觀物證可 佐,原本就不易否認。況且被告臨櫃提領另案被害人匯入該 帳戶之26萬元,已有明確之物證可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仍一再飾詞意欲規避重罪刑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曾因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而入 獄執行(如前述),竟不知悔改又犯本案之罪。從而本院實 難僅因被告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及願意承認較輕之罪責,就認 為量刑及定刑時被告應獲趨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 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被告不僅提供其申設之中信A帳 戶,更負責領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上繳予其他成員 ,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及被害人受騙款項之金額、迄未獲 賠償,暨被告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犯後 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暨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九、本院審理時被告堅稱尚未實際拿到提供帳戶之報酬5萬元, 暨否認提領詹景翊、蘇南郡之款項(如前述)。而衡情詐欺 集團車手領款後確多會將款項上繳予集團,因此現有卷證既 乏被告已因提供帳戶及領款而實際獲取報酬之事證,則尚難 遽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為此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十、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2068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南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將中信A帳戶存摺等物寄 予不詳姓名之人。嗣陳彥良受騙,而於110年9月24日23時15 許匯3千元,及於同年月26日8時42分匯8百元,至中信A帳戶 後旋遭人提領。而認被告係一行為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暨認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詹景翊、蘇南 郡受騙匯款至中信A帳戶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送本院併辦(詳甲5卷23至27頁)。
㈡、經查,併辦意旨所示陳彥良之受騙款項,與本案詹景翊、蘇 南郡之受騙款項,雖均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A帳戶。然併辦 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且本案被告為詐欺詹景翊、蘇南郡之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因此兩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不及上開併辦事實,該併辦案件 應退還高雄地檢署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郭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一之㈠,詐欺詹景翊共9萬3千元。 2 郭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一之㈠,詐欺蘇南郡3千元。
附表二: 被害人 匯款至中信A帳戶之日期及金額 備 註 1 張豐麟 110年9月24日2時1分28秒,匯2萬4500元入中信A帳戶。 本院111年審金訴字51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經上訴,尚未確定。 2 詹景翊 ①110年9月24日16時7分16秒, 匯5萬元入中信A帳戶。 ②110年9月24日16時17分33分50秒,匯4萬3千元入中信A帳戶。 本案111年金訴字449號 3 蘇南郡 110年9月24日19時59分55秒, 匯3千元入中信A帳戶。 4 陳彥良 ①110年9月25日2時17分23秒, 匯3千元入中信A帳戶。 ②110年9月26日8時42分9秒,匯 8百元入中信A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 20682號併辦旨書(甲5 卷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