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654號、111年度偵字第9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宇與黃聖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前係獄友關係。黃聖 富因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指示 他人提款,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陳志宇尋找願意租借帳 戶之人,每月並願提供租借帳戶者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8,000元之酬勞。陳志宇遂委託莊寬城對外詢問有無願意 租借帳戶之人,莊寬城再向許富然(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告 知租借帳戶之資訊。詎陳志宇、莊寬城、許富然均能預見現 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轉帳為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則於交付上開物品與他人前,應仔細衡量是否可能因而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渠等3人竟仍不違其本意,均基於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由許富然先向莊寬城表示同意租借 帳戶,莊寬城轉告陳志宇後,陳志宇即於109年7月27日某時 許,開車搭載許富然前往臺北市某旅社與黃聖富碰面。許富 然再以每本帳戶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聖富,並配合辦理約 定帳戶供其使用。黃聖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行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後續許富然因遲 未取得酬勞,先行返回高雄,莊寬城再從陳志宇處取得黃聖 富允諾之14,000元酬勞,並由莊寬城從中抽取2,000元介紹 費後,將剩餘之12,000元酬勞轉交予許富然。嗣因杜豔秋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豔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志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宇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77至281頁、本院第321、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杜豔秋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4頁)、證人即共犯許富 然、莊寬城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5至17頁、併警 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7頁至143頁、第257至259頁;見併警 卷第6至8頁、偵卷第159至183頁、審金訴卷第71至79頁)相 符,並有許富然與暱稱「來去一陣風」之對話紀錄(警卷第 23至4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詳見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陳志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宇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業由「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志宇, 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志宇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陳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經由莊寬城介紹許富然提供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277至281 頁、本院第321、33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陳志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0罪,有期徒 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 2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0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被告 於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8月7日所餘刑期 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 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而被告係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又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質並不相 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陳志宇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係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及生活歷練之成年人,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幫助不法詐欺份子向他人 租用帳戶,便利不法詐欺份子對告訴人杜豔秋(以下稱告訴 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不該,兼衡被 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即由 被告陳志宇尋覓願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再由另案黃 聖富加以收取,並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所用),被告 陳志宇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未因本案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 致尚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陳志宇之素行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4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志宇僅係幫助黃聖富向他人租用帳戶以供詐欺、洗錢 之用,且被告陳志宇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53頁) ,卷內復無其他據證明被告陳志宇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宇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陳志宇之犯罪所得。
㈡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並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 被告陳志宇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陳志宇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0年度偵字第1654號、111年度偵字第9024號起訴書) 杜豔秋 黃聖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1時37分,自稱係杜豔秋之姪子,向杜豔秋誆稱:欲投資電器網購,需要借錢週轉云云,致杜豔秋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遭詐騙金額至所示帳戶。 於109年7月30日13時28分,杜豔秋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杜豔秋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5 至113 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20萬至許富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警卷第9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4813號函暨許富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查詢、異動資料等(警卷第211 至2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