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誌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潘建宏
黃易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7865號、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號、
111年度偵字第3808號、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111年度偵字第6
943號、111年度偵字第8888號、111年度偵字第10452號、111年
度偵字第10718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下稱本案)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217、17323號,即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8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潘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易俊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建宏及張耕誌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張耕誌介紹共同加入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召集之不法犯罪集團,張耕誌、潘建宏 2人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如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其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 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 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 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由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再由潘建宏為 附表一所示領款後交付張耕誌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黃易俊原為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案件之告訴人, 其明知無附表三所示事實,竟與張耕誌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 聯絡,受潘建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指示,先於110年4 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餐廳,由張 耕誌持潘建宏及黃易俊手機,以臉書通訊軟體傳訊,虛構如 附表三所述購買球鞋經過,再由不知情之何育德(另為不起 訴處分)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黃易俊,要其至附 近統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由何 育德陪同黃易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 所,向承辦警員制作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虛構事實 ,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 1756900號報告書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 17865號案件偵辦,及同分局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764 00號解送報告書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 1721號偵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過程中,發覺上情 並主動簽分偵辦。
三、案經陳育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 於被告潘建宏、張耕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潘建宏、張耕誌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建宏、張耕誌、黃易俊於本 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256卷第134、28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就被告所涉組織 犯罪部分,亦無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潘建宏部分
訊據被告潘建宏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 提款後交付張耕誌,而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辯稱:當時因父親身體需人照護,我 無資力聘請看護照護而自行看顧父親,因經濟狀況不佳,經 人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我雖知悉這是違法的行 為,但認為這是臺商從國外匯回臺灣的錢或是博奕的錢,並 無人受害,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潘建宏於000年0月間由張耕誌介紹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所召集之不法犯罪集團,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於110年4月 7日設立宏連公司,並於同年4月9日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前 揭中信銀行帳戶後供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領 款後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被告潘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 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 、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 頁、審金訴卷第67頁、院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 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並有宏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及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四卷第7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表一所示之帳戶,被 告潘建宏並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額提款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徐國鈞、陳建男、潘國明、郭森立 、田立勤、黃輝盛、陳璿伊、陳麗姍、陳志明、黃國維、楊 國偉、鄭順隆、鄭佳純、告訴人陳育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 工具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潘建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提款轉交他人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 下: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 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 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 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被告 潘建宏行為時業已成年,已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應知悉提供帳戶、協助領款並獲取報酬的行為可能淪為詐 欺車手,被告潘建宏雖辯稱其認知從事地下匯兌或收受博奕 款項,然其於警詢供稱:張耕誌事先交代一但被警方查獲都 要說帳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見警四卷第9 頁),可知匯入帳戶之金錢不明,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始 需事先教導其另編虛構之理由以掩護犯罪,且其亦自陳:張 耕誌要我去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公司的中信銀行帳戶供集 團使用並協助領款,我共獲得15萬元報酬,當初事先約定的 對價是帳戶收受金額的1.5%,張耕誌說提供1個公司帳戶1個 月的收款上限是2,500萬至3,000萬,我想說1個月可能可以 賺30萬元才決定加入,開設公司所購買的機油、水、飲料、 零食,並沒有銷售,是自己用掉了等語(見警四卷第18頁、 警八卷第3至7頁、院256卷第300至301頁),可見被告潘建 宏只為獲取高額之報酬,未多加追問、查證金錢來源,即依 指示設立宏連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登 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空殼公司,其並輕易將其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款,其對於對方可能將 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且該匯入款屬詐欺犯罪 所得,進而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張耕誌轉交不詳之人,而 達收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應有所 預見。
3.觀諸被告潘建宏與張耕誌(暱稱張馬克)卷附之微信對話紀 錄,雖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有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93頁 ),然被告潘建宏早於110年4月7日即依指示設立登記宏連
公司,同年4月9日開設該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4月2 6、27日左右密集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張耕誌等情,業經被告 潘建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四卷第5至10頁、警八卷第3 至7頁),並有宏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自110 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二 卷第87至94頁、警四卷第73頁),且被告潘建宏另供稱:張 耕誌指揮我開公司及設立公司帳戶去提款之期間,均未留下 文字訊息,係因張耕誌都打電話,因為張耕誌說用文字會留 下紀錄,且張耕誌叫我把之前的對話紀錄刪掉,但我沒有刪 到全部等語(見院256卷第295頁),可見2人間對於前述依 指示開設宏連公司、開設公司帳戶、領款等事宜極其保密, 小心翼翼避免留下證據,被告潘建宏於過程中通常會有所警 覺係從事不法工作,始需如此躲避追緝;又張耕誌曾在110 年5月8日傳訊息予潘建宏:「萬事小心,因為星期一差沒幾 天」等語(見偵四卷第202頁),被告潘建宏供稱:該訊息 的意思是說外面有人要找我,要我小心一點,應該是有被害 人匯款到我宏連公司戶頭內,要對我不利等語(見警二卷第 26頁),可見在000年0月下旬被告潘建宏領取匯入中信銀行 帳戶之款項轉交張耕誌後,2人間仍有持續聯絡,被告潘建 宏對於張耕誌上開隱晦的暗語,竟可心領神會是指有被害人 匯款至帳戶而可能遭查獲乙事,亦徵其對於該帳戶係用做詐 欺、洗錢有所預見。何況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將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耕誌,他說會有「水 錢」進來,我坦承幫助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 嗣於審判中供稱:110年4月26日、4月27日我有臨櫃提款, 提款金額大部分都是數百萬,是張耕誌通知我去領款,說對 方有匯錢過來,並載著我,一方面是監視我,因我們之間沒 有信任基礎,怕我黑吃黑,我領完錢就交給張耕誌,我坦承 洗錢犯行等語(見院256卷286至287頁),一般而言,「水 錢」一詞雖亦用於博奕款項,然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也被稱 「收水」,而被告潘建宏知悉有款項匯入即需依指示即刻領 款,且在他人監控下協助領取高達數百萬元大額現金後立即 轉交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特徵相符,被告潘建宏對 於其可能從事詐欺車手供做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潘建宏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被告潘建宏供稱:雖不確定 集團有幾個人,但知悉除了張耕誌之外,尚有其他人,張耕 誌有LINE給我一個名單,要我去做名片等語(見聲羈一卷第 25至39頁),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被告潘建宏在內已 超過三人,且為被告潘建宏所知悉,故被告潘建宏應成立三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5.檢察官起訴雖認為被告潘建宏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 案檢察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 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潘建宏主觀上確實係屬 「明知」之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潘建宏 僅有未必故意,故尚無法遽認被告潘建宏主觀上係出於「直 接故意」,附此敘明。
㈣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被告潘建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成年之 被告潘建宏、張耕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係由三 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由被告潘建宏出面提款交付監督提款之被告張 耕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誤。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建宏既提供帳戶資 料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潘建宏既已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 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 示提款、將款項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無 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現金及轉交,應論以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潘建宏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建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張耕誌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耕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256 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徐國鈞、陳建男 、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陳璿伊、陳麗姍、陳 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純、告訴人陳育宏之 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 其他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張耕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張耕誌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 察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張耕誌主觀上確實係屬「明 知」之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張耕誌僅有 未必故意,故尚無法遽認被告張耕誌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 意」,附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張耕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256 卷第384頁),核與證人何育德之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 八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他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 被告潘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 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 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 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院256卷第134至136頁、 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證人即被告黃 易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7 頁、警八卷第9至13頁、第30頁、院256卷第311至319頁、第 384頁)相符,並有其他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耕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耕誌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易俊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易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八卷第9至13頁、第30頁 、院256卷第311至319頁、第384頁),核與證人何育德之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八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他卷 第41至43頁)、證人即被告潘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
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 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院 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 頁)、證人即被告張耕誌於審理中之證述(見院256卷第135 頁、第384至434頁)相符,並有其他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易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易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係被告潘建宏、張耕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別為被告潘建宏、張耕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一併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潘建宏、張耕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潘建宏及張耕誌如附 表一編號2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潘建宏、張耕誌所為,均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建宏、張耕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被告潘建宏及張耕誌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5),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張耕誌、黃易俊謊稱如附表三編號1事實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張耕誌、黃易俊所 為,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建宏及張耕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潘建宏、張耕誌如附表一編號1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4所成立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 訴之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院256
卷第278頁),以供被告答辯,對被告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 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本案被告潘建宏、張耕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 」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須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潘建宏、張耕誌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耕誌於 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見院256卷第384頁),而原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等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潘建宏本院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所自白(見院256卷第280頁),原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 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建宏、張耕誌正值青
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可預見該 集團宣稱為博奕款項、地下匯兌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仍置 犯罪風險於不顧,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公司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且擔任車手,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 ,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告訴人 等人分別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許不等之損害,更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張耕 誌、潘建宏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潘 建宏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張耕誌於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就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潘建宏擔 任車手,被告張耕誌向被告潘建宏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其他集 團不詳成員,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詐欺集團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較輕,其中,被告張耕誌介紹被告潘 建宏加入該集團並指示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公司、申設公司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張耕誌立於引導角色,被告潘建 宏則屬被動接受指示行動,被告張耕誌之情節較重,及被害 人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張耕誌、黃易俊虛捏事 實欄所載之情節,向員警誣指潘建宏涉有附表三編號1詐欺 取財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誤導司法調查方向,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耕誌、黃易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張 耕誌於誣告行為中居於主導地位,其情節重於受指示之被告 黃易俊;復衡酌被告張耕誌、潘建宏、黃易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如院256卷第429至4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酌以被告張耕誌、潘建宏所犯詐欺各罪之手法相當、犯罪 時間密接,其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故被告潘建宏、張耕誌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 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建宏 自承其獲得約1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院256卷第306頁),被 告張耕誌自承獲得20幾萬元報酬等語(見院256卷第384頁) ,被告黃易俊自承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院256卷第315 至316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潘建宏、張耕 誌之報酬,堪認分別係15萬元、20萬元,爰各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潘建宏、張 耕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除前述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建宏、張耕誌就被害人等受騙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