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618號、第24707號,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第3026
號、第3120號、第4794號、第6161號、第6661號、第10208號、
第1053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64號、第8910號、第
9550號、第16452號、第17741號,111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宏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性質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 17、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高雄聖心店,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陳沛熙(已歿,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再由陳沛熙轉交予曾吳瑋(業經本院通緝中,所 涉犯嫌另行審結),容任曾吳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此等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45,000元之對價。嗣曾吳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汐止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李明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審金訴卷第181頁,院一卷第115、355頁,院二卷第15 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有將所申設台新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 陳沛熙,再經陳沛熙轉交予曾吳瑋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陳沛熙稱南 部珠寶商需要人頭帳戶銷帳以避稅、避險,始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並因而獲取珠寶交易之匯差45,000元,後來才知道遭 曾吳瑋詐騙,故我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 查:
㈠本件台新帳戶及臺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交付此 等帳戶資料予陳沛熙、再經陳沛熙轉交予曾吳瑋後,此等帳 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 表所示帳戶,再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一卷第355-356頁,院二卷第1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曾吳瑋、陳沛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5-10頁,警三卷第17-27、29-36頁, 警七卷第47-52頁,偵二卷第31-33、61-65、77-80、135-13 7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 其係於109年9月22日臨櫃辦理相關業務後始交付上開帳戶( 院二卷第32頁),而與偵查中所供稱之交付帳戶時間為109 年9月16日有所齟齬(偵二卷第19頁),然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接受詢問之時間係109年10月29日,顯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當較於112年9月7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清晰,自以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較為可信,是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 應為109年9月16日,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 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 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 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 物。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有 珠寶業之工作經驗(偵二卷第17頁,院二卷第46頁),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 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 度及個人專屬性,加以被告亦自承上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 戶」之用且知悉「洗錢」之概念為何(院二卷第45頁),顯 見被告能預見曾吳瑋經陳沛熙向其收購、取得上開帳戶,其 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 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而已預見曾吳瑋有利用此等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甚明。 ㈣另被告供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獲得合計45,000元之
款項等情(院一卷第351頁,院二卷第15頁),然被告既為 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 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前往交付帳戶,即可輕 鬆獲取相對豐厚且約為被告一個月月薪之報酬(院一卷第35 1頁),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 違,則被告應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 ,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再 參以被告與陳沛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雙方於討論交付帳 戶資料一事之過程,曾提及「詐騙的錢我都不介紹」、「風 險值」、「有風險的我不送了」等語(審金訴卷第107、109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認其交付上開帳戶之過程「很奇怪 」(院一卷第352頁,院二卷第46頁),則被告自始亦能察 覺其將帳戶資料經陳沛熙交予曾吳瑋,即有涉及財產犯罪之 高度風險,而能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僅貪圖獲取報酬,於未能 確保上開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 將此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等帳戶被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況被 告甚自陳因台新帳戶及臺銀帳戶較少使用且餘額不多、始交 付此等帳戶等情(併A偵一卷第19頁),更徵其基於縱使此 等帳戶遭用於不法犯行,亦因帳戶餘額不多而不會蒙受金錢 損失之僥倖心態始提供此等帳戶予他人,主觀上當具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者,被告交付台新、臺銀帳戶之資料時,既能預見所供帳 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 、社會經驗,暨其交付帳戶前尤特意前往銀行臨櫃為此等帳 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匯額度等情以觀(院一卷第20 9、211、217-220、326-331頁),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 戶將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帳戶 之犯罪所得若經犯罪集團成員再為轉匯,客觀上即造成不易 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 ,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 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然其仍決意將台新、臺銀帳戶之資料透過陳沛 熙轉交予曾吳瑋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至被告關於係陳沛熙告以「珠寶交易避險、避稅」之理由, 始將上開帳戶經陳沛熙轉交予曾吳瑋使用,其尚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辯詞,均不足採:
⒈被告固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作為珠寶交易避稅避險之 人頭帳戶,然觀諸被告與陳沛熙於交付帳戶前之對話紀錄 內容,並無明確提及「珠寶交易」一事(審金訴卷第107 、109頁);且依陳沛熙於偵查中所述,起初係因曾吳瑋 邀約提供帳戶作為電子貨幣交易之用,其遂找被告加入電 子貨幣團隊,並以電子貨幣投資、珠寶交易為由向被告收 取帳戶(警二卷第31-33頁,警三卷第23頁,警七卷第49 頁),而參以被告事後與陳沛熙等人討論本案時之談話譯 文,陳沛熙亦確曾質疑被告稱「你一開始也確實原本要走 電子貨幣阿」(審金訴卷第123頁),則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之緣由究竟為何、是否確僅如被告所述係單純為「珠寶 交易」而與「電子貨幣交易」無涉,已非無疑。 ⒉況縱認被告辯稱係供「珠寶交易避稅、避險」用途而交付 帳戶乙情屬實,然依被告供承對方使用此等帳戶進行珠寶 交易避稅之流程(偵二卷第19頁,院二卷第43-45頁), 暨被告案發後與陳沛熙討論案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審 金訴卷第111頁),可認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之109年9月24 日、同年月26日即已分別獲得因提供帳戶而生之「匯差或 稅差」報酬25,000元、20,000元,然對方使用其帳戶進行 「避稅避險」之期間為109年10月3日至同年月7日,被告 於對方實際使用其帳戶進行「珠寶交易」之前,即已收受 理應於進行「珠寶交易」完畢後始生之「匯差或稅差」報 酬,則此等先獲取珠寶交易匯差稅差報酬、後進行珠寶交 易之時序流程顯悖於常理,而被告既供稱可透過網路銀行 電子郵件看到款項進出之紀錄(院二卷第44頁),對對方 實際使用其帳戶時間係在獲取報酬之後等不合邏輯之情, 自無不知之理,當能預見所供金融帳戶有用於不法財產犯 罪目的之可能至明。
⒊再者,自被告與陳沛熙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見陳 沛熙已明確告知被告交付帳戶係為供「人頭」之用(審金 訴卷第109頁),被告當能依此合理懷疑對方有使用其帳 戶遂行不法犯行之可能;況依同案共犯曾吳瑋於偵查中所 述,認被告係自願出賣帳戶,亦曾預先告知被告其帳戶將 有被警示之可能等情(警三卷第34頁,偵二卷第78-79頁 ),衡以曾吳瑋與被告並無何仇恨糾紛(警三卷第30頁) ,其應無任意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在在顯示被告已 預見所供該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犯行之取款工具。然被告 仍貪圖對方所聲稱之報酬對價,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 機制,亦對對方所稱之「珠寶交易」實情未有任何查證(
院一卷第352頁),顯具他人縱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而均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案發後 遲至109年10月29日始向警方報案之舉(審金訴卷第105頁 ),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台新、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經陳沛熙交由曾吳 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 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 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台新、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之財產後,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此等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9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台新、臺銀帳戶 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逾40
0萬元、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合計4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 其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9頁,併A偵一卷第17頁,院一卷第3 51頁,院二卷第1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至台新、臺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另同案被告曾吳瑋、董家耀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何湘芸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3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何湘芸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Libra」進行比特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湘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7日14時41分許 2,000,000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何湘芸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37至42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09頁)。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7頁)。 2 林婉琳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名稱「楊啟鋒」與林婉琳聯繫,誆稱:加入App投資平台「KKRTrading」進行比特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婉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6日15時45分許 3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林婉琳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9至3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33頁)。 ⑶告訴人林琬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3至67頁)。 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2頁)。 3 嚴大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雅婷」與嚴大有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萊斯國際」進行投資,投資報酬率極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嚴大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7日12時58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嚴大有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3至19頁)。 ⑵告訴人嚴大有使用之交友軟體、投資網站頁面等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1至25頁)。 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3頁)。 4 (併辦) 黃琪瑾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名稱「Tommy(中文名:李鴻澤)」、通訊軟體LINE暱稱「Myosotis」與黃琪瑾聯繫,誆稱:加入App投資平台「KKR Trading」進行比特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琪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7日13時47分許 4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黃琪瑾於警詢之指述(併A他卷第121至139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併A他卷第189頁)。 ⑶告訴人黃琪瑾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對話紀錄及相關翻拍照片、手機號碼等資料(併A他卷第167至187頁)。 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3頁)。 5 (併辦) 董筱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3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Vincent」與董筱惠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Libra」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董筱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 100,000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董筱惠於警詢之指述(併A警二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董筱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A警二卷第29至31、34頁)。 ⑶告訴人董筱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使用之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併A警二卷第36至37頁)。 ⑷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7頁)。 6 (併辦) 游智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MOMO(陌陌)」名稱「Kevin」與游智婷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Coin Trading」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游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6日16時17分許 200,000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游智婷於警詢之指述(併A警三卷第67至71頁)。 ⑵告訴人游智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A警三卷第89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A警三卷第75至88頁)。 ⑷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7頁)。 7 (併辦) 李倩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0日起,透過網際網路Tandem網站與李倩婷聯繫,誆稱:加入App投資平台「敏华科技」進行比特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倩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5日14時7分許 81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李倩婷於警詢之指述(併A警一卷第5至11頁)。 ⑵告訴人李倩婷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A警一卷第65至71、57頁)。 ⑶告訴人李倩婷手機內頁翻拍照片(併A警一卷第81至83頁)。 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9頁)。 8 (併辦) 賴加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李智」與賴加婷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m2dcoin.com」進行比特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加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7日15時1分許 1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賴加婷於警詢之指述(併A警四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賴加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A警四卷第83、89至91頁)。 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3頁)。 9 (併辦) 李帛修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HKB(醫療型區塊鏈)」廣告訊息,誆稱:可在網路平台「biteex」註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帛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5日16時3分許 31,968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帛修於警詢之指述(併G警卷第85至88頁)。 ⑵告訴人李帛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G警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李帛修使用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資料查詢明細(併G警卷第129至137、27頁)。 ⑷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