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93號
KSDM,111,金簡上,9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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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中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10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14、11289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7
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4 日14時24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 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該 詐欺份子申請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 遭轉匯一空,甲○○因而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卯○○、子○○、丙○○、丑○○、壬○○、戊○○、丁○○、 己○○、辛○○、庚○○、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之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並依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7、213、239、341頁),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交 付他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朋友鍾正杰說他從事 網拍事業,要我拍下臺灣銀行帳戶的封面用臉書傳給他做為 轉帳使用,不知道帳戶被用來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並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見偵一卷 第22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7月 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1 年3月28日小港營密字第1110001109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 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明細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2 8日止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5至65頁、併4警 卷第13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手法 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轉 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不法詐欺 份子轉匯等節,業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癸○○ 等12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二卷第7至11頁、警卷第25 至29頁、併1警卷第56至60頁、併2警卷第11至15頁、第35至 38頁、第73至78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第145至14 7頁、第161至163頁、併3警卷第29至33頁、併4警卷第51至5 3頁、第55至60頁、第81至82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2之證 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證。且自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 ,可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即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 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遭 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作為對附表之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業遭不法詐欺份子提領甚明。
㈡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不法詐欺份子,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 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 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 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依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二卷第85頁),復於偵查中自陳現從事防水工作等語( 見偵一卷第21頁),足認被告已有工作經驗,應有相當之生 活閱歷,亦具備基本之智識及判斷是非之能力,而應無不能 辨識上開常情之理。再者,證人鍾正杰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借用臺灣銀行帳戶,之前他有要賣帳戶,曾在 軟體上貼文看有沒有人要收帳戶,他賣給誰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益徵被告辯稱朋友「鍾正杰」從事 網拍事業向其借用帳戶,而將本案帳戶交付「鍾正杰」乙節 ,顯非可採。被告隨意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 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 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



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 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而依本案 詐騙手法觀之,癸○○等12人依不法詐欺份子指示將金錢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由不法詐欺份子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去向不明、難以追查,可見不法詐欺份子除以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已能預見 不法詐欺份子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依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互搭配後即 具備匯款之功能,足認被告亦可預見不法詐欺份子得併藉由 使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匯出帳戶內款項而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 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 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 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 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 先予指明。而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處罰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之給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其本身並未 參與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法詐欺 份子詐騙告訴人癸○○等1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癸○○等12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7 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併辦之被害人及偵查案號之對照, 詳如附表所載),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1.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 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 洽。
 2.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分別 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述告訴人子○○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然被告均未為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211 頁)等件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於量刑時將被告 上開情形納入考量,容有未當。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 併辦部分、與告訴人子○○調解成立但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 行等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 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 告訴人癸○○等1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上述分期付款未履行之狀況, 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帳戶、受害者人數達1 2人,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達約300萬元之犯罪



情節,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 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偵二卷第21、85頁),以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法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遭不 法詐欺份子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李怡增、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1年度偵字第11289號) 癸○○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以暱稱「寶兒」向其佯稱可至homesty網站投資等語,致林弘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4時24分 3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癸○○與暱稱「寶兒」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暱稱「寶兒」 之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主頁翻拍畫面(偵二卷第13至14、21、33、41至45、47頁) 2 (111年度偵字第10614號) 卯○○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8月30日15時5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告訴人,以暱稱「文文」、「小宇」向其佯稱可至網址「http://engage.stt-stock.com/site/index/reg」網站投資期貨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7日18時51分 12萬5,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卯○○與暱稱「小可愛」之人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卯○○與暱稱「文文」、「小宇」、「陳專員02-69」、「STT交易平台總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告訴人卯○○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0至21、23、41、43、51至59、61至65頁) 3 (111年度偵字第26567號,即併辦1) 子○○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17時20分前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架設「Huania」投資網站,再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廣告,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17時20分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訊息表示要了解投資內容,通訊軟體LINE暱稱「馴龍高手Win®」之人隨後向其佯稱可加入「LEO」博奕網站操作博奕遊戲,保證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9時46分 5萬元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告訴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網路客服之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投資網站「Huania」之臉書頁面、記事本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告訴人子○○之兆豐銀行存摺翻拍畫面、博奕網站「LEO」之網頁擷取畫面、告訴人子○○與暱稱「馴龍高手W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1警卷第55、61至71、73至74、79至80頁) 110年12月24日19時46分 3萬6,000元 110年12月24日20時52分 2萬元 110年12月25日20時16分 8萬7,700元 110年12月25日20時16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5日20時17分 5萬元 110年12月27日13時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7日13時3分 5萬元 110年12月27日13時4分 8萬7,700元 110年12月27日16時8分 4萬元 4 (111年度偵字第29731號,即併辦2附表編號1) 丙○○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11日12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以暱稱「Rebecca」、「Lin」向其佯稱可透過「IG交易所」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2日15時21分許 8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畫面、暱稱「Rebecca」、「Li Yun Ting」、「Lin」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臉書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主頁擷取畫面、社群軟體INSTAGRAM瀏覽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2警卷第20至25、27、29、31至33頁) 5 (111年度偵字第29731號,即併辦2附表編號2) 丑○○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架設「Huania」投資網站,再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廣告,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表示要了解投資內容,通訊軟體LINE暱稱「馴龍高手Win®」之人隨後向其佯稱操作程式投資博奕遊戲,保證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9時44分許 3萬8,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丑○○與暱稱「馴龍高手W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2警卷第39、53至59、61、63、65至67、69頁) 6 (111年度偵字29731號,即併辦2附表編號3) 壬○○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8月3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以暱稱「U xin」、「Enyu」向其佯稱可加入「STT交易外匯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20時8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與「STT交易外匯平台」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暱稱「U xin」、「Enyu」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取畫面(併2警卷第79至81、83、85、87至89、91頁) 7 (111年度偵字第29731號,即併辦2附表編號4) 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以暱稱「百家樂程式分析」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5日18時38分許 1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戊○○與投資網站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2警卷第101、113至133、135、137、139至140、141至142頁) 8 (111年度偵字第29731號,即併辦2附表編號5) 丁○○ 不法詐欺份子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以暱稱「黑盒子科技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加入「風城娛樂城」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6日18時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網站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頁面擷取畫面、告訴人丁○○與暱稱「黑盒子科技專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丁○○與「風城娛樂城」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併2警卷第149至153、155、157至160頁) 110年12月26日18時2分許 2萬4,000元 110年12月27日19時38分許 5萬元 9 (111年度偵字第29731號,即併辦2附表編號6) 鄭凱方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以暱稱「不限平台操作」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作投資「THA娛樂城」,保證獲利等語,致鄭凱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7日14時20分許 5萬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凱方與暱稱「不限平台操作」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鄭凱方與「THA娛樂城」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THA娛樂城」網頁擷取畫面(併2警卷第165、167至179、181至183、185、187至189頁) 10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即併辦3) 辛○○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上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以暱稱「林馨儀」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星鎧娛樂」,保證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2日9時40分 (併辦意旨書漏列此筆,應予補充)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列此筆,應予補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7份、告訴人辛○○提供暱稱「林馨儀」之人之社群軟體IG個人頁面及臉書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1份、博奕網站「星鎧娛樂」之遊戲頁面擷取畫面1份、告訴人辛○○與暱稱「星鎧娛樂總客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併3警卷第53至54、81至82、84至87、111至123、129、135至143、153、155頁) 110年12月22日9時41分 (併辦意旨書漏列此筆,應予補充)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列此筆,應予補充) 110年12月23日9時56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3日9時57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4日9時11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4日9時12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5日9時14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5日9時15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6日9時21分 10萬元 11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即併辦4) 庚○○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百家樂程式代操獲利,待告訴人點選廣告連結後,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家樂程式」、「陳偉祥」等人聯繫告訴人,佯稱先至交易平台「THA」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再交付平台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使用,保證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2時27分 9萬1,7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萬1,000元,應予更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與暱稱「陳偉祥」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4警卷第61、65、67、69、73至77頁) 12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即併辦4) 寅○○(原名許英玲)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11月28日15時許,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百家樂程式分析代操獲利,待告訴人點選廣告連結後,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Financial」、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家樂程式分析」等人聯繫告訴人,佯稱先至九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THA註冊會員,儲值到指定帳戶,再交付網站帳號與密碼供代為操作使用,保證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7日18時4分 3萬6,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告訴人寅○○(原名許英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寅○○(原名許英玲)與暱稱「百家樂程式分析」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1份(併4警卷第85、87至91、93、95、97至99、101至103頁) 卷宗簡稱對照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10131831號卷 (警卷)
2.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14號卷(偵一卷)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偵二卷)4.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卷(金簡卷)5.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卷(本院卷)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285200號刑案 偵查卷宗影卷(併1警卷)
7.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96號影卷(併1偵一卷)8.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567號卷(併1偵二卷)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103800號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併2警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31號卷(併2偵卷)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268022號 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併3警卷)
12.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併3偵卷)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250500號刑案偵查 卷宗(併4警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併4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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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