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91號
KSDM,111,訴,491,2023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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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李威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鄭竟豪


黃俊凱


林大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530號、110年度偵字第25970號、110年度偵字第25971號、1
10年度偵字第25972號、110年度偵字第25973號、111年度偵字第
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威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竟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林大倫無罪。
事 實
一、陳彥廷前與翁文彬有債務糾紛,民國110年11月22日21時許



  ,由吳秀傑駕駛ATU-5528號自用小客車(簡稱:B車)搭載 陳彥廷黃俊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劉信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車)搭載翁文彬林恩仕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 吳秀傑駕駛B車橫向停擋在A車前方,阻擋翁文彬劉信謙之 去路。適李威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簡稱:C車)搭載鄭竟豪行經上址,見狀即基於強制之共同 犯意聯絡,由李威志駕駛C車停擋在A車後方,及於B車駛進 巷內後,即由李威志將C車擋在A車前方。過程中,陳彥廷吳秀傑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均下車,分別以趴在A車 上、徒手拍打A車、辱罵、強勢拉扯車門、恫稱「你再繼續 我們就打了,阿彬」等強暴、脅迫手段(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要求A車駕駛劉信謙停車及乘客翁文彬下車處理債務 糾紛,以此方式妨害翁文彬乘車及劉信謙駕車自由離去之權 利。嗣因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停糾紛後,翁文彬同意 與陳彥廷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之天悅國際車業(中古車 行,簡稱:天悅車行)協商債務。並由劉信謙駕駛A車搭載 陳彥廷翁文彬林恩仕;及由吳秀傑駕駛B車  ;暨由黃俊凱駕駛C車,搭載李威志、鄭竟豪一同前往天悅 車行(吳秀傑通緝中,緝獲後另行審理)。
二、陳彥廷翁文彬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同乘A車抵達天悅車 行後,旋即下車進入天悅車行(鐵皮屋建築)一樓。然因談 論時,翁文彬表示其找不到債務人「羊仔」,陳彥廷竟與在 場之另一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持棍 棒毆打翁文彬,致翁文彬受有雙手第五掌骨骨折、軀幹、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旋即再將翁文彬帶到該處鐵皮屋2樓之房間內  ,由陳彥廷吳秀傑翁文彬續商如何處理該筆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債務。嗣於翌(23)日清晨,因警接獲翁文彬母 親石素月、未婚妻張瑞秤、林恩仕報案,而至天悅車行尋找 翁文彬陳彥廷即將翁文彬帶到該址之另一房間,致警未能 尋獲翁文彬陳彥廷為免員警尋獲翁文彬,旋即接續上開犯 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文彬前往屏東某處  ,而以此方式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嗣因陳彥廷翁文彬 傷勢嚴重,而於同(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糠林南 路與德和路口,由陳彥廷請路人呂明展協助叫計程車載身體 不適之翁文彬回高雄就醫。經呂明展聯絡後,翁文彬即搭乘 由江文榮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就醫(吳秀傑通緝中,緝獲 後另行審理)。
三、嗣經警於110年11月23、24日拘提吳秀傑、鄭竟豪、陳彥廷



  、李威志黃俊凱,及於同年12月4日搜索天悅車行。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簡稱: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及翁文彬訴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及辯護人,就證人張瑞秤、翁家玲  、劉信謙林恩仕江文榮呂明展,及共同被告黃俊凱、 鄭竟豪、李威志吳秀傑陳彥廷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186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 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黃俊凱劉信謙、林 恩仕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 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186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彥廷李威志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翁文彬於 警詢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陳彥廷李威志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  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被告答辯: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  :當下在大豐路碰到翁文彬,我說要協商債務,結果警察就 來了,後來我就坐他們的車到天悅車行。我有拍A車引擎蓋  ,但我沒有要求他下車。因為翁文彬說要協商債務,我站A 車前面,我不知道A車的駕駛是誰,他好像不知道是要撞我 還是停路邊,所以我才拍A車引擎蓋等語,辯護人則以A車駕 駛劉信謙於偵訊時已稱陳彥廷沒有前後包夾,只是開到我們 A車旁邊,所以沒有所謂前後包抄強制的問題等語置辯。㈡、訊據被告李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駕駛C車停在A車後面再下車,惟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  。辯稱:當天我跟鄭竟豪一起去剪頭髮,剪完頭髮後,我跟 鄭竟豪在回去的路上,看到A車及B車已經在那邊了,我是看 到陳彥廷,所以我有下車,並不是事先約在該處見面。我確 實將C車停在A車後面,但我並不是擋住A車,至於A、C兩車 的距離我忘了。我沒有要剝奪他自由的意思,因為如果要剝 奪自由我就擋在A車旁邊等語。辯護人則以A車駕駛劉信謙於 偵訊時已稱陳彥廷沒有前後包夾,只是開到我們A車旁邊, 所以沒有所謂前後包抄強制的問題等語置辯。
㈢、訊據被告鄭竟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  :我有下車,但沒有爭吵,也沒有鬥毆。我與李威志大豐 二路372號剪頭髮,距離案發地點約300公尺等語。㈣、訊據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  :我有下車,但沒有爭吵,也沒有鬥毆等語。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日到 天悅車行,及於該車行內毆打翁文彬。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與翁文彬林恩仕劉信謙駕駛之 A車去天悅車行,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我沒有看到黃俊凱  、鄭竟豪、李威志,我也沒有強拉翁文彬下車及將他押入天 悅車行,更沒有強迫翁文彬天悅車行2樓。是在天悅車行2 樓協商債務時,翁文彬口氣不好,起口角,我有吃精神科的 藥情緒激動我才動手打翁文彬,但我沒有持棍棒毆打翁文彬  ,在2樓時我也沒有注意到其他被告有無在場。在天悅車行 時,我沒看到有警察來天悅車行,所以我不知道警察有來車 行找翁文彬。當天原本就要去墾丁,我覺得翁文彬很有誠意 要跟我處理,所以他就自願跟我去墾丁。去墾丁是我開車載 翁文彬而已,其他的被告沒有一起去,我沒有剝奪翁文彬的 行動自由。去墾丁時,我不曉得翁文彬有骨折,我忘記有無 打電話給翁文彬的女友張瑞秤及妹妹翁家玲,但我沒有恐嚇 翁文彬,也沒有跟張瑞秤說交50萬就放翁文彬等語。㈡、辯護人則另以:翁文彬掌骨骨折,但依診斷書所載,當日到 急診2小時就出院,代表傷勢輕微,因此被告陳彥廷不知道 翁文彬骨折等語置辯。
參、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共同攔 阻A車,而妨害翁文彬劉信謙權利部分: 
一、經查,被告陳彥廷黃俊凱搭乘吳秀傑駕駛之B車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停等紅燈,適見劉信謙駕駛A車搭載翁文彬(副 駕駛座)、林恩仕(右後座)外出用餐途經該處,並已先在 該處停等紅燈。而因上開緣由,吳秀傑就將B車橫向停在A車



前方,稍後被告李威志駕C車搭載鄭竟豪到場時,則將C車停 在A車後方,而且B車及C車上之人均有下車等情,業經被告 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自承,及經證人翁文彬劉信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由該處附近 民眾所提供之近距離錄影畫面(詳附表一所示)」、「現場 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二所示)」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
㈠、本院審理時,證人劉信謙雖於具結後證稱略以:我及翁文彬 都認識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黃俊凱、鄭竟豪,在大豐 二路576號前,應該不算被攔車。朋友叫我,因為我沒有開 車窗聽不到,就把我擋下來。我不知道陳彥廷為何趴在我車 子引擎蓋上,因為他叫我,朋友之間這樣鬧,很正常。至於 勘驗影片中陳彥廷叫「下車」, 可能是叫我吧,因為我的 車擋到別人行駛。沒有到前後包夾我的A車。因為我車上放 音樂,我不清楚他們有無罵三字經。(改稱)有聽到外面有 人在罵髒話。(照你的說法,你不覺得你被妨害自由,你覺 得只是朋友,要下來商量事情,是否如此?)我個人覺得是 這樣。(你當時是否根本無法自行離開,而是被攔阻停留在 現場?)沒有。(吳秀傑當時是完完全全擋住車道的方式橫 擋在你車面前,這樣不是攔你的車嗎?)那個角度真的要開  ,我也開得出去。(後面還有一台是李威志駕駛的車擋在後 面,你要怎麼開出去?)因為前後都有空間等語(詳本院11  2年5月24日審理筆錄)。即認為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駕駛A車離去。
㈡、然經本院勘驗民眾提供之錄影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結果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足見事發經過之客觀事實,略為:1、翁文彬劉信謙搭乘之A車停等紅燈時,吳秀傑駕駛之B車先 停在A車旁邊等紅燈。嗣於綠燈後A車前行,但因被告等人已 經走到A車前面,以致A車改往後移動,但旋即停止。吳秀傑 見A車欲離開,即將B車停到A車前面阻擋A車。嗣於B車阻擋A 車及被告等人圍住A車相當時間之後,B車才駛進巷內停車, 但C車旋即由後方停到A車前方,被告等人繼續圍住A車。2、於A車欲後退離去時,陳彥廷吳秀傑曾敲擊A車,陳彥廷續 趴在A車上強勢要求A車駕駛下車及強勢要求翁文彬下車對話 ,黃俊凱則持續罵髒話及強拉A車門。嗣陳彥廷續敲擊A車及 強拉A車車門,黃俊凱亦持續強扯車門。
3、於吳秀傑將B車橫停在A車前面之後,陳彥廷吳秀傑、黃俊 凱仍繼續圍住A車。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之人罵髒話, 強勢要求A車停車及車內之翁文彬下車。陳彥廷翁文彬



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語。暨於李威 志、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時,李威志要求A車內 之翁文彬下車,黃俊凱強勢要求A車先停到旁邊。鄭竟豪、 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時,鄭竟豪、陳彥廷拉開A車車門。 之後,A車才依陳彥廷等人要求,打雙黃燈並停於機車待轉 區。
三、綜觀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陳彥廷吳秀傑黃俊凱、鄭竟豪  、李威志圍住A車,並將B車、C車貼近A車前後停放,客觀上 已導致A車甚難移動。況且事發過程中,渠等又趴在A車上、 敲擊A車、強拉A車車門,暨以髒話辱罵、恫稱若繼續(即不 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語,強勢要求A車駕駛劉信謙停 車及車內乘客翁文彬下車。渠等所為已屬強暴脅迫之行為, 並已實際妨害劉信謙駕車及翁文彬乘車離去之權利  ,至為灼然。證人劉信謙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述,與 客觀事證明顯不符,顯為廻護被告之詞,本院甚難因上開證 述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事發過程中,林恩仕雖坐在A車右後座,然證人劉信謙證稱 略以:林恩仕坐在右後側,事發過程沒有針對林恩仕等語(  詳本院112年5月24日筆錄)。衡諸被告等人攔車目的即在阻 擋A車離開及要求車內之翁文彬下車處理糾紛,因此被告攔 車妨害行使權利之被害人僅為有債務糾紛之翁文彬,及A車 駕駛劉信謙,而不包括坐在A車後座之林恩仕,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廷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彥廷共同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部分:一、經查:
㈠、被告陳彥廷翁文彬林恩仕搭乘由劉信謙駕駛之A車離開大 豐二路,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天悅車行(鐵皮屋建 築物)。110年11月22日晚上A車抵達天悅車行外面,林恩仕劉信謙僅短暫停留就立即駕車離開,翁文彬、被告陳彥廷 則均進入天悅車行之鐵皮屋,翁文彬於鐵皮屋內遭人毆打致 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翌(23)日清晨上午,被告陳彥廷 駕車載翁文彬前往屏東,而於當(23)日9時許,在屏東縣 恆春鎮糠林南路與德和路口,被告陳彥廷請路人呂明展協助 叫計程車載身體不適之翁文彬回高雄就醫,經呂明展聯絡後 ,翁文彬即搭乘由江文榮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就醫等情, 業經被告陳彥廷自承,及證人翁文彬(審理時)、林恩仕劉信謙呂明展江文榮證述在卷。並有翁文彬之傷勢照片 、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可佐(警一卷113 、123至13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張瑞秤(現為翁文彬之妻)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5時4 1分許至警察局報案時,張瑞秤略稱:因我聯繫不上我的未 婚夫翁文彬,經撥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的朋友林恩仕,才得知 我未婚夫疑似遭人控制行動,之後我婆婆石素月又接到警方 來電,所以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而經警察問張瑞秤: 你於何時打電話給你未婚夫翁文彬的朋友林恩仕林恩仕於 電話中怎麼陳述你未婚夫翁文彬如何遭人控制行動?張瑞秤 略稱:我於昨(22)日晚上約22時許打電話話給我未婚夫翁 文彬就一直無人接聽電話,我還定位他的位置在仁武區大景 二街1-8號附近,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平常不曾如此失聯  ,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翁文彬的朋友林恩仕,因為他 們昨晚一同出去的,林恩仕於電話中告訴我說他們開車在路 上的時候被他不認識的人攔車,然後我未婚夫翁文彬就跟對 方走」(詳警一卷49-50頁)。而且證人石素月翁文彬母 親)、林恩仕劉信謙,分別於同(23)日上午5時9分許、  6時2分,5時12分至覺民派出所報警(警一卷59至64頁), 因此三民第二分局隨即成立專案小組追查(偵一卷3頁報告 書)等情,亦有渠等之筆錄及報告書可佐。足見翁文彬仍在 天悅車行之期間,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清晨就已依報案而 密集積極追查翁文彬之所在處所。
二、經查:
㈠、被告陳彥廷雖稱只有我1個人打翁文彬,而且我沒有持棍棒( 即徒手)打翁文彬等語。然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 以:我在天悅車行鐵皮屋1樓被打後,沒多久就到鐵皮屋2樓 。從攔車後直到110年11月23日這段期間,我只有在天悅車 行被陳彥廷吳秀傑打1次,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他們兩個 。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沒有打我,我不知道當時他 們3人在做何事等語(詳訴二卷112年6月21日筆錄)。酌以 被告陳彥廷曾略稱:在天悅車行,我跟朋友「阿文」有動手 ,我坦承有動手等語(詳聲羈卷23、24頁),及於偵訊略稱 :我在天悦車行持球棍毆打翁文彬,當時吳秀傑在旁邊等語 (偵一卷201頁),即坦承其確持球棒為傷害之工具,而且 現場不只1人動手傷害翁文彬。足見翁文彬所稱:在天悅車 行1樓遭陳彥廷及在場另1人打傷等情,並非無據虛言,應堪 採信。暨依現有事證,應認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未 共同毆打翁文彬(渠等3人此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述)。㈡、至於本次毆打翁文彬之緣由,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我介紹的朋友「羊仔」欠陳彥廷他們賭債50萬元,因 為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處理。110年11月22日被攔車前就 已經找我處理,我的意思是會幫他們找到這個人,那時他們



還沒說這條賭債要我來背,就是給我時間去找人。這次被打 是因為找不到羊仔,他們那時問我說有沒有找到人,我說找 不到。(當時你被打是因為你找不到人,還是因為你不願意 承擔這筆債務才被打?)也沒有不願意擔,就是找不到人, 沒辦法給他們一個交代,因為那當下我也沒有說我要去擔這 個,我就是回答我找不到人。因為我已經回答說找不到人, 也沒辦法給他們一個交代等語(詳訴二卷112年6月21日筆錄  )。亦即進入天悅車行鐵皮屋以後,因為翁文彬回稱找不到 羊仔而遭毆打,並隨即被帶到2樓。兼衡證人翁文彬於偵訊 時已具結證稱略以:「(從到天悅約晚上10點,到隔日下午 1時,你能否自由離開?)不能。(你有跟他們說你要離開或 放你走?)有,但他們沒有回應」等語(他一卷92頁),即其 曾明示要求離去卻遭漠視拒絕。而衡諸常情,翁文彬遭毆傷 以後確無續留天悅車行之必要與意願。然被告陳彥廷竟先將 其毆傷旋即帶至2樓續談,且整晚未讓翁文彬離去,甚至翌 日又載翁文彬外出。為此,堪信被告陳彥廷毆打及將翁文彬 帶到2樓,均係意在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所為之舉動至明。三、又查:
㈠、翁文彬仍在天悅車行之期間,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清晨就已 依報案而密集積極追查翁文彬之所在處所(如前述)。而本 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另證稱略以:天悅車行2樓的房間有監 視器,當天在2樓時我沒有從監視器看到警察來,我是聽他 們說的。警察應該有來天悅車行但找不到我,因為他們把我 帶到後面的小房間。我不知道小房間在哪裡,去小房間不必 搭車。但我已忘記何人與我在2樓房間內,也忘記何人帶我 去小房間及跟我在小房間內等語(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  。酌以被告陳彥廷曾略稱:天悅車行2樓有裝監視器,是我 在監視器發現警察來了,所以我跟阿彬趕緊走到2樓第3間, 因此警察沒有發現翁文彬等語(偵一卷74頁)。足見翁文彬 所述非虛,並堪信110年11月23日清晨,員警接獲報案後確 立即派員到天悅車行查訪,但因被告陳彥廷從監視器查覺, 被告陳彥廷就立即將翁文彬帶到該址之另1個房間,以致員 警並未能尋獲翁文彬
㈡、被告陳彥廷雖以:是翁文彬自願與我一起去屏東,沒有剝奪 行動翁文彬之行動自由等語置辯。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 證稱略以:因為警察來了,他們怕被警察發現,就把我押上 車載去屏東,途中有跟我討論債務的事,要我給一個答案等 語(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衡諸常情,翁文彬甫遭被告陳 彥廷毆傷,當無自願與被告出遊之可能。何況證人翁文彬於 審理時又證稱略以:警察有打電話給我,我忘記警察打電話



來時,我是不是還在天悅車行,我能確定的是我已經在車上  ,我有接到警察電話。警察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我確 實騙警察說我在外面喝酒。警察打給我時,我沒有再多說什 麼。警察跟我說有到天悅車行找我,但我已經忘記有沒有跟 警察說我在天悅車行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翁文彬雖 知員警已在尋找其下落,竟仍欺瞞員警而不敢將其實際所在 處所告知員警,由此益證翁文彬係被迫在天悅車行過夜及與 被告陳彥廷前往屏東。
四、綜據上開說明,翁文彬進入天悦車行鐵皮屋1樓後,旋因翁 文彬回稱其找不到羊仔出面處理債務,致被告陳彥廷不滿, 而與在場之另外1個人共同毆打翁文彬,並違反翁文彬意願  ,將翁文彬帶到2樓房間續留,要求其協助處理債務。嗣因 員警已到天悅車行查訪,為免員警查覺,被告陳彥廷又續違 反翁文彬意願,先將其帶到另1個房間,旋再駕車載翁文彬 前往屏東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五、又:
㈠、公訴意旨雖依翁文彬於警詢時略稱:劉信謙開車載我到天悅 車行門前時,我看當時那麼多人,我就覺得苗頭不對,所以 我當時拒絕下車,於是陳彥廷吳秀傑還有其他人就將我強 拉下車,有些人我不認識,他們將我強拉下車。陳彥廷、吳 秀傑以及我不認識的人,共約4、5人合力強行將我手腳抬起  ,整個人抬離地面,抬入天悅車行等語(詳警七卷224、225 頁),而認為翁文彬抵達天悅車行時,係遭強拉下車及押入 該址屋內。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證稱略以:我是自己下 車,我自願下車,他們沒有強拉。我下車後不小心跌倒,他 們就扶我,已經不記得是誰扶我,但沒有人強迫我走進屋內 等語(詳上開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翁文彬於審理及警詢所 述歧異。但翁文彬警訊及審理時,均未曾指認「被告李威志  、鄭竟豪、黃俊凱有強拉、強押其下車及進入屋內」。㈡、酌以本案既乏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本院審 理時證人劉信謙(A車駕駛)證稱略以:警察離開後,才講 好要去天悅車行,陳彥廷坐到我的車上。因為翁文彬說跟陳 彥廷有事情要講,所以就開到仁武(天悅車行),行駛途中 在車上,陳彥廷翁文彬有好好講,講一些錢的事情。到了 天悅車行,我把車停在門口,然後我就下車。翁文彬、林恩 仕沒有被拖下車。到仁武(天悅車行)時我下車一下子,我 就載林恩仕先離開去吃東西等語(詳訴二卷112年5月24日筆 錄)。即渠等抵達天悅車行時,劉信謙並未看見翁文彬遭人 強拉下車及強押進入該址屋內。
㈢、再者,翁文彬於警訊時未經具結之指述,並無其他佐證,本



院尚難遽採及難逕為不利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 俊凱之認定。為此,應認翁文彬搭乘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 係自行下車及進入該址鐵皮屋1樓內,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廷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所為如事實欄之一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陳彥廷所 為如事實欄之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二、又:
㈠、按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為此,事實欄 一所示攔阻過程,被告陳彥廷雖向翁文彬恫稱:你再繼續我 們就打了,阿彬等語(附表一之㈡之4之⑼),仍為強制罪之 手段,不另論恐嚇罪。
㈡、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  ,均係1行為同時妨害翁文彬乘車及劉信謙駕車離去之權利  ,依刑法55條規定,仍論以一罪。
㈢、事實欄一之強制罪犯行,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 俊凱吳秀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 欄二所示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部分,陳彥廷與在場共同毆打 翁文彬之另一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又:
㈠、按經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 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 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社 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 應認係另行起意(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  )。又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 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 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 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同屬包括一罪之持續犯,亦應採同 一之解釋。
㈡、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係同日發生,然事實一犯行業經報案



及經員警到大豐二路576號前處理,雙方已同意平和解決才 離開現場。嗣因依約到達天悅車行後,於洽商過程再起爭執  致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且先後兩次犯行之罪名與手段亦 有歧異。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彥廷係在天悅車行鐵皮 屋內,才又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事實欄一、 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論罪,而非接續犯。 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廷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彥廷 強拉翁文彬下車並押入天悅車行部分,因無證據足以認定, 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陳彥廷無罪之諭知。四、累犯:被告李威志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訴一卷37頁 前科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為累犯,酌以被告李威志因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之罪,而且本案係公然於路上圍車對2位被害人 施加強制行為,危害社會程度不低於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而經勘驗錄影畫面,事發經過有明確事證可佐,被告李 威志仍飾詞卸責,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被告李威志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其 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李 威志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審酌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所為如事實一所 示犯行,係公然於路上圍車對2位被害人施加強制行為,又 有明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甚為明確;而被告 陳彥廷所為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有傷單及相關人證可佐。 然上開被告仍均否認犯罪,飾詞卸責,顯無悔意,難僅因被 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就認為渠等應獲低度刑之寬典,量刑時 實不宜輕縱。兼衡各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之手段與實際分工 (詳如附表一、二),被告陳彥廷就事實欄二犯行之手段、 被害人傷勢與自由受限制之時間。並酌以各被告之教育、工 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審理筆錄)、素行 (詳前案紀錄表,被告李威志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暨參 酌各被告之犯後態度(含被告陳彥廷終因翁文彬傷勢,而請 路人協助叫計程車載至醫院就醫)、告訴人翁文彬稱我們私 下和解了,打傷我的部分沒有賠我,沒給我錢,是以羊仔欠 的錢抵銷,不再向我催討該筆錢等語(詳訴二卷419頁), 與其他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之刑,暨就各被告犯強制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警扣得之手機、刀子、棍棒、愷 他命、車牌、監視器主機、鋁製球棒、手銬、毒品咖啡包, 均與本案之被告犯行無涉,檢察官均不聲請沒收(詳起訴書 之二㈣),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駕車前往屏東之路途中,復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6時10分許,以手機撥打電話予 翁文彬之女友張瑞秤(現為配偶),並向張瑞秤恫稱:交付 50萬元,就會將翁文彬放回去等語,致張瑞秤心生畏懼。復 多次撥打電話予翁文彬之妹翁家玲詢問張瑞秤去向,足生危 害於翁文彬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而認被告陳彥廷另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陳彥廷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主要係以 張瑞秤、翁家玲之證述為據。
㈢、訊據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已忘記去墾丁的路上,有無打電話給張瑞秤及翁家 玲,但我沒有向張瑞秤說她交50萬就把翁文彬放回去等語。㈣、經查:
1、證人張家秤雖證稱略以:110年11月23日上午6時10分許接獲 電話,對方要我先準備50萬給他後,就會把翁文彬放回來等 語(詳警一卷52頁)。然相關對話並無錄音或其他親自聽聞 對話之人為佐證,致難確認通話過程中對方之實際用語。而 證人翁家玲雖證稱略以:其於110年11月23日先後接獲4次電 話,詢問翁文彬之母親及未婚妻住何處,對方並將其中一通 交由翁文彬與其對話,翁文彬於電話中表示「我沒事」等語 (詳警一卷56頁)。但上開證述之通話過程與內容,並無顯 為恐嚇之言詞,尚難逕認及佐證被告陳彥廷有公訴意旨之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
2、況且,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電話中回答 翁家玲「沒事」,就是真的沒事。被告陳彥廷把電話交給我  ,並沒有要求我什麼,我不知道叫我接電話的目的是什麼, 我只是接到電話,她問什麼,我回答什麼。(陳彥廷後來是 否有與你當時的女友張瑞秤說要50萬就放你回去?)這個我 不清楚。(張瑞秤後來有無跟你說這件事情?)有沒有講我 也忘記了。我知道有人打給張瑞秤。但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 給張瑞秤,也不知內容等語(詳本院112年6月21日筆錄)。 即其與被告陳彥廷同處時,並未聽到被告陳彥廷以電話恐嚇 其家人,致難佐證張家秤之指證。




㈤、稽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以電話恐嚇張家秤部分,雖經 張家秤證述,但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難遽 認被告陳彥廷有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論罪之刑法第302條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因 此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陸、無罪(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共同剝奪翁文彬之行動 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與同案被告 陳彥廷吳秀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翁文彬搭 乘劉信謙之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強拉翁文彬下車押入天悅 車行內,持棍棒毆打翁文彬,致翁文彬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 害。嗣再帶往上址2樓房間內,由陳彥廷吳秀傑翁文彬 協商債務,要求翁文彬返還50萬元。被告李威志、鄭竟豪、 黃俊凱則於另一房間內,並不時前來圍觀,嗣因警至上址尋 覓翁文彬陳彥廷與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同一犯意,駕車搭 載翁文彬前往屏東,以此方式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之後 因陳彥廷翁文彬傷勢嚴重,而於同年月23日9時許,在屏 東縣恆春鎮糠林南路與德和路口,令其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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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