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豊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正信等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黃豊富因被告林正信等殺人等案件,為員警扣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惟未經本院判決宣 告沒收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查。而上 開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宣判後,檢察官、被告陸續提起 上訴。則前揭扣案自用小客車是否會經援引作為上訴審時攻 防之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現階段尚難認已無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