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51號
KSDM,110,訴,851,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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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政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陳嘉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郁祐2次、王品鈞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價金,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則各因林郁祐王品鈞賒欠 而未收取價金(各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陳嘉政於 110年2月20日14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方對其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搜索扣押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㈠警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⒈依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之 記載,警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執行依據,係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之「經被告同意執行同意搜索」(院一卷 第21-23頁),合先敘明。
  ⒉關於警方對被告執行同意搜索之經過,證人即員警洪瑋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 EVEN益昌門市為車手提領贓款熱點,我與員警張漢光即於 110年2月20日14時40分許在該超商附近之高雄市○○區○○街 00○0號處執行便衣守望勤務,適見被告陳嘉政在該超商前 四處張望,與一般車手步入超商前多會觀望四周之舉止相



符,因而向前盤查,並查得被告有毒品、詐欺等前科資料 ,嗣經被告同意後才對其執行搜索,並在身上扣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毒品,亦因懷疑被告涉有毒品交易之情,故 一併扣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逮捕並將被告載回 派出所後,被告始於製作筆錄前,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上簽名等語(院一卷第416-435頁),所述核與證人即 員警張漢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搜索扣押過程大致相符( 院一卷第435-441頁),而均證稱係經被告同意後方對其 執行搜索。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員警係經其同意後始搜索其 隨身物品及身體乙情予以坦認(調警卷第3頁,調偵卷第1 9頁),核與前揭員警之證述內容相合,另參諸本院於審 理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亦見被告於員警執 行搜索之過程中,對於員警詢問是否能檢視其皮夾、外套 口袋,均直接肯定答覆「OK好」、「好,你看你看你看」 (院一卷第238、243頁),而無何明示拒絕員警執行搜索 之行動或言語,足認本件警方於執行搜索前,應確曾獲得 被告之同意至明。
  ⒊然因卷內員警密錄器影片未攝及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搜 索之完整過程(院一卷第175頁),無從佐證警方於執行 搜索前是否有先向被告出示證件,並於詢問被告是否同意 搜索前,確如其等證述業已先行告知被告有拒絕警方搜索 之權等搜索細節,再依上開證人即員警洪瑋璋、張漢光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遲至帶回派出所後始簽署卷內之 「自願性搜索同意書」(院一卷第19、424、430-431、43 8頁),是其等所執行程序即與執行人員應當場出示證件 、告知有權拒絕搜索及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書面後 ,始得據以執行搜索,且執行搜索之書面只能在搜索之前 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等擔 保受搜索人同意真摯性之同意搜索要件未完全相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警方依同 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程序應非無瑕疵。又本件 既係無事先聲請搜索票之無令狀搜索,復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同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逕行搜索 等法定無令狀搜索要件之情,堪認警方因搜索被告而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固未經警方執行適法搜索所扣得,惟經權衡 後仍認具證據能力: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次按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 ,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 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 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 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 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 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 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 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固未經合法搜索程序而扣得,然參 以警方於搜索前確曾徵詢被告同意,於搜索過程中亦數次 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檢視其皮夾、口袋,另被告於偵查中均 稱警方係經其同意後始執行搜索等前揭認定,足見警方主 觀上係認為已得被告之同意後始執行搜索,尚非預有違背 法定程序之蓄意。又該同意搜索程序縱有未遵守於搜索前 將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等嚴謹規範,惟參以前 開員警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於搜索過程中 員警均未有施加強暴脅迫而壓制被告自由意志之情,被告 反倒神情自若與員警對談,亦未有表明不同意對其執行搜 索之舉(院一卷第237-246、263-287頁),且被告甚在派 出所為警方解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圖形密碼鎖(調 警卷第3頁),同意配合警方檢視其扣案手機之內容而未 抗拒,加以員警確曾徵得其口頭同意後始執行搜索,業如 上述,於此等脈絡下員警固疏於遵守前揭同意搜索之嚴謹 程序,然似無過於侵害被告得決定同意搜索與否之自主意 思。至員警於返回派出所後始令被告補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之書面同意,亦因員警於搜索當下並未違背被告之 意思而執行搜索,事後補簽書面同意之違法情節尚非過於 嚴重。再者,警方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安



非他命,重量非輕,倘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低,若非即時查獲,亦難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況依前 開已徵得被告同意後始為搜索等情節,縱使將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採作為證據,因警方尚非預有違背法定程序 之主觀認知,亦不致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生負 面影響。是本院綜合上述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同 意搜索程序縱有上揭瑕疵,然經權衡警方非明知搜索程序 違法卻故意為之、違法程序似無過度侵害被告決定同意搜 索與否之自主意志、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過於嚴重等 節後,仍認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應均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執警方未經合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進而否認所獲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郁祐王品鈞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院一卷第81 、249、416頁),本院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 前揭規定,證人林郁祐王品鈞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揭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之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院一卷第81、249、41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 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除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外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毒品 予林郁祐王品鈞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林郁祐先前有交予我新 臺幣(下同)3,000元,以此與我合資購買毒品,我才於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經其要求交付該等毒品,並無販賣 毒品之意;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要贈與毒品予王品鈞,尚



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被告從中獲有利益,其應無營利之意圖,附表一編號 3部分至多僅成立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等語。惟查:一、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祐王品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6-12頁,偵卷第71-76頁,院一 卷第79、237、247頁,院二卷第24、50-54頁),核與證人 林郁祐於偵訊中及證人王品鈞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39、61-66頁,院二卷第25-33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46-5 1頁,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節錄譯文),此部分基礎事 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祐王品鈞之經過,證人林郁祐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 分,當時我朋友想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剛好被告曾提 過他有在販賣,我才問他有沒有,要代我朋友向被告買1,00 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碰面,被 告並將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附表一編號2部分,也是我朋 友想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身上現金不足,才問被 告是否先送過來給我,之後再匯款,被告並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前來我附表一編號2所示住處與我碰面及交給我安 非他命1包等語(偵卷第61-66頁)。證人王品鈞則於偵訊中 證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當時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 非他命,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我碰面,將1小 包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偵卷第37-39頁);另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 非他命等語(院二卷第27頁),是證人林郁祐王品鈞均已 明確指稱渠等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約定以1,000 元之對價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等情。三、再參諸被告與林郁祐王品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容,附表一編號1部分,林郁祐係先主動向被告稱「我要 朋友想拿一張」、「你方便?」、「我過去找你拿?」,被 告均隨即答覆「可以」,嗣被告告知林郁祐其所在地為「儂 來旅館」後(期間曾告以錯誤所在地「金輝旅館」而令林郁 祐多跑一趟),林郁祐始前往並稱「我到了我直接上去嗎?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林郁祐亦先主動向被告稱「可以 調一張嗎?朋友要但他晚上才會拿給我」,被告隨即回應「 可以」、「你都開口了我能說no嗎」、「嗯我幫妳送過去吧 」,其後被告並通知林郁祐「到了」、「等電梯中」而表示 抵達林郁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住處之意;附表一編號3部分



王品鈞則先向被告稱「我的球破了」、「我要1張哦」, 隨後即與被告敲定會面時間、地點,王品鈞並傳送「過個馬 路就到了」、「好一樣車道我等你」以表抵達現場之意(警 卷第46-48、50-51頁)。是以,被告既均不否認確有交付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予林郁祐王品鈞,而被告與林郁祐王品鈞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又已分別談及毒品交易之對價 (即代表1,000元之「一張」),併考量被告與林郁祐、王 品鈞間並無何仇恨、金錢糾紛(偵卷第39、63頁,院二卷第 32-33頁),渠等應無任意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前開 所為各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證 述,應堪信實,均足徵被告應確有與林郁祐王品鈞各事先 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交易毒品,嗣被告並依約交付如附表1 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祐王品鈞等情,是其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屬「有償交易」無訛。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 付毒品予林郁祐王品鈞之行為均核屬有償交易,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被告既有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事先約定收取價



金,其行為外觀已符合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顯具為警 查緝之高度風險。又被告與林郁祐王品鈞僅為朋友關係( 偵卷第63頁,院二卷第32頁),苟被告確無利潤可圖,衡情 應不至甘冒重典而逕依購入價格轉售予林郁祐王品鈞,且 於渠等提出交易毒品要約後數小時即依約交付毒品、甚至「 外送」至購毒者指定處所之理(警卷第46-48、50-51頁), 揆諸前揭意旨,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以1,000 元對價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祐王品鈞之行為,於主 觀上應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是揆諸前揭意旨, 被告此等所為當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五、另關於價金收取部分,證人林郁祐於偵訊中供稱已將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毒品價金轉匯至被告帳戶(偵卷第64-65頁), 而觀諸被告與林郁祐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林郁祐亦確於11 0年2月18日0時22分許傳送「我轉過去囉」予被告(警卷第4 8頁),核與林郁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所示,於同日0時19分許有1筆1,500元款項轉入被 告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相合(院一卷 第331頁),堪認林郁祐應確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價 金轉匯予被告。至附表一編號1、3之毒品價金各1,000元, 證人林郁祐王品鈞固於偵訊中稱有交付予被告等語(偵卷 第39、63-64頁),然卷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此等 價金已交付之情,無從佐證證人林郁祐王品鈞此部分所述 ,被告復否認有收取前揭款項,尚難證明被告業已收取此2 筆價金;然按販賣毒品之行為,祇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賣出(即交付)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取得價金而獲利,僅為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 問題,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既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應 已構成販賣毒品,自不因其嗣後是否實際取得價金而異其認 定。
六、本件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詞均不足採,理由如 下:
 ㈠首先,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係將其與林郁祐「合 資」購買之毒品交予林郁祐,由林郁祐先交付3,000元並將 毒品寄放在被告處,林郁祐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分 別前來「取貨」拿毒品云云。然證人林郁祐於前揭偵訊中之 證述,均已明確證稱其係欲向被告各以1,000元購買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毒品,未曾提及有何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論 及毒品出資比例之情,是被告此等辯解已難盡信。又參以被 告與林郁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起初將所在旅館誤稱為「金輝旅館」,待林郁祐抵達「金輝



旅館」並通知被告後,始發覺口誤,方再告知林郁祐其所在 旅館應為「儂來旅館」,此際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 (警卷第46-47頁):
陳嘉政:儂來 林郁祐:… 林郁祐:等我吧 陳嘉政:對不起我不知道我說錯 陳嘉政:嗯嗯 林郁祐:我會被你冷死 林郁祐:等等想呼幾口哈哈 陳嘉政:到了說一下 陳嘉政:喔喔可以啊 陳嘉政:我都害你跑錯地方了 陳嘉政:就當作我給你的補償吧   可見林郁祐於被告告知正確所在旅館後,有向被告提及「等 等想呼幾口(毒品)」,被告則允諾作為其先前講錯旅館地 點之補償乙情。是倘被告所辯屬實,林郁祐前往旅館與被告 會面僅為取得先前與被告所合資購買並置於被告處之毒品, 衡情該次林郁祐實無特意再向被告要求「等等想呼幾口(毒 品)」即免費吸食毒品之必要,蓋因林郁祐應吸食置於該處 與被告所合資購買之毒品已足,依此更徵被告所辯林郁祐係 前來拿取合資購買之毒品等詞,應屬虛妄。
 ㈡況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查證人林郁祐於偵訊中證稱其不知被告交予其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毒品來源為何(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係獨 自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提供予林郁祐,已阻斷林郁祐 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既以一己之 力完遂毒品交易,自非單純合資購買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無從推翻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前開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無償贈與毒品予王品鈞施用云 云,然自王品鈞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已見王品鈞 明確告以被告「我要1張哦」之詞,證人王品鈞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該「我要1張哦」等語,係指欲向被告 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偵卷第39頁,院二卷第2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不否認王品鈞本即要向其購買毒品1,00 0元(院二卷第53頁),足認被告當係與王品鈞就價購毒品 有所共識之前提下,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予王品鈞, 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此情亦不因王品鈞嗣後有無實際 交付價金而有所影響,業同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礙 難採認。
 ㈣至辯護人固另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從中獲有利益,其應



無營利之意圖等詞為被告置辯,然依被告與林郁祐王品鈞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渠等上開證述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交予林郁祐王品鈞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純度,且被告 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所示交易時間,亦顯晚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與林郁祐王品鈞之交易時間(院一卷第29-51頁 ),難以判定被告向其上手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切價格、重量及純度,是難據以推認被告並未從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中獲取轉賣予林郁祐王品鈞之 價差或量差,而無出於圖利之本意。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尚 難憑採。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 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被告固供稱 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暱稱「森a」之人(警卷第10頁, 偵卷第74-75頁,院一卷第29-51頁),嗣檢警據以查獲賴鈞 懋涉嫌於110年9月15日、同年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3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7 95600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11年8月29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11725194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667號起訴書附卷可考(院一卷第89、155、181-184 頁)。然賴鈞懋上揭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 均晚於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尚 無從證明賴鈞懋係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揆諸前揭



意旨,本件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 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尚非甚鉅等情,以及前已有施用毒品 犯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 家庭狀況(院二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斟酌本件被告3次犯 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附表一 編號1至2之販毒對象復為同一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取之價金,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院一卷第80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雖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然被告 供稱此扣案毒品係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調警卷第3頁,調 偵卷第20頁),且被告於查扣該毒品時所採檢之尿液,經檢 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調警卷第18-19頁,調偵卷 第45頁),核與被告所述有施用毒品之情大致相符,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此毒品與本案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四、至警方因檢視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認被告涉犯 本件販賣毒品之嫌,而於110年10月17日持檢察官之拘票逮 捕被告後,所扣得被告所有之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8-42頁),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新臺幣) 宣告刑 及沒收 地點 1. 林郁祐 110年2月13日0時13分許 陳嘉政於110年2月12日23時47分許起,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郁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陳嘉政交付右列毒品予林郁祐,然因林郁祐賒欠而未收取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1,000元。 陳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儂來旅館」 2. 林郁祐 110年2月13日17時20分許 陳嘉政於110年2月13日16時38分許起,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郁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陳嘉政交付右列毒品予林郁祐,並由林郁祐於同年月18日0時19分許轉匯1,500元(含右列價金)至陳嘉政所申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1,000元。 陳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 3. 王品鈞 110年2月16日11時25分許 陳嘉政於110年2月16日7時16分許起,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品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陳嘉政交付右列毒品予王品鈞,然因王品鈞賒欠而未收取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1,000元 陳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2樓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毛重4.24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81公克,驗餘淨重3.671公克),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調偵卷第41頁) 2 Redmi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被告與林郁祐王品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錄譯文(警卷第46-51頁)
一、陳嘉政與帳號「Lin」即林郁祐部分 【110年2月12日 週五下午】 11:42 Lin:(未接來電) 11:47 陳嘉政:? 11:47 Lin:方便電話? 11:47 陳嘉政:怎了現在不方便 11:47 Lin:(未接來電) 11:47 Lin:了解 11:48 Lin:我要朋友想拿一張 11:48 陳嘉政:用打字 11:48 Lin:你方便? 11:48 陳嘉政:可以 11:48 Lin:你在哪 11:50 Lin:我過去找你拿? 11:53 Lin:在嗎 11:55 陳嘉政:可以 11:55 陳嘉政:來金輝 11:55 陳嘉政:到了打給我 11:55 Lin:嗯 11:55 Lin:我現在出發 11:59 Lin:(未接來電) 11:59 Lin:到了 【110年2月13日 週六上午】 12:01 Lin:(未接來電) 12:01 Lin:在嗎哥 我到了 好冷哈哈 12:02 陳嘉政:好喔 12:02 Lin:嗯 12:02 Lin:我穿短褲而已好冷 12:02 陳嘉政:抱歉給我2分鐘我在打王快贏了 12:02 Lin:喔 12:04 陳嘉政:耶幹終於贏了 12:04 Lin:恭喜 12:05 Lin:不過我快冷死了 12:05 Lin:哈哈 12:05 陳嘉政:327 12:05 Lin:嗯 12:05 Lin:我上去 12:05 陳嘉政:抱歉啦就剛好在打王啊 12:05 陳嘉政:好 12:05 Lin:沒關係 12:07 Lin:金輝嗎? 12:07 Lin:(通話00:32) 12:08 陳嘉政:儂來 12:08 Lin:… 12:08 Lin:等我吧 12:08 陳嘉政:對不起我不知道我說錯 12:08 陳嘉政:嗯嗯 12:08 Lin:我會被你冷死 12:08 Lin:等等想呼幾口哈哈 12:10 陳嘉政:到了說一下 12:10 陳嘉政:喔喔可以啊 12:10 陳嘉政:我都害你跑錯地方了 12:10 陳嘉政:就當作我給你的補償吧 12:10 Lin:哈哈 12:10 Lin:我到了跟妳說 12:11 陳嘉政:嗯 12:13 陳嘉政:到樓下說一下喔 12:13 Lin:我上去了 12:13 Lin:我到了我直接上去嗎 12:13 Lin:(未接來電) 12:14 Lin:(通話00:31) 12:44 Lin:他長得還不錯 【110年2月13日 週六下午】 04:38 Lin:可以調一張嗎?朋友要但他晚上才會拿給我 我在拿給妳可以嗎? 04:39 陳嘉政:可以 04:39 Lin:謝謝 04:40 陳嘉政:你都開口了我能說no嗎 04:40 Lin:可是哥我沒交通工具 04:40 陳嘉政:嗯我幫妳送過去吧 04:40 Lin:謝謝 04:40 Lin:最愛你了 04:41 陳嘉政:普普 04:41 陳嘉政:我現在心情很複雜 04:41 Lin:怎麼了 04:46 Lin:(通話00:36) 04:47 Lin:哥再麻煩你一下了 04:50 陳嘉政:嗯 04:57 陳嘉政:吃完了 04:57 陳嘉政:我要過去了喔 04:57 Lin:嗯 05:09 Lin:到了直接進來進電梯跟我說 05:19 陳嘉政:到了 05:19 Lin:我按電梯了 05:19 Lin:(未接來電) 05:20 Lin:來電梯這邊吧 05:20 陳嘉政:等電梯中 06:15 陳嘉政:我的鑰匙 06:16 陳嘉政:好像忘記拿了 06:17 陳嘉政:(通話00:16) 【110年2月17日 週三下午】 02:44 Lin:哥你的帳號給我 還是我下班再拿過去給你 03:06 陳嘉政:00000000000000 00:06 陳嘉政:代號048王道銀行 03:07 Lin:我找時間出去匯給ㄋ一 03:07 陳嘉政:嗯先這樣我在上班 03:12 Lin:上班? 05:02 陳嘉政:匯了嗎? 05:02 陳嘉政:嗯 05:21 Lin:我等一下過去用我還沒時間出去 06:09 陳嘉政:好 06:09 陳嘉政:沒關係 10:26 陳嘉政:現在你總下班了吧 10:27 Lin:還沒我要12點 10:44 陳嘉政:嗯嗯 【110年2月18日 週四上午】 12:22 Lin:在嗎在嗎 12:22 Lin:我轉過去囉 12:41 Lin:(未接來電) 12:41 Lin:在嗎 12:44 陳嘉政:在 12:44 陳嘉政:好我等等看 12:46 Lin:(通話01:51) 12:47 Lin:(通話00:07) 二、陳嘉政與「maxklin」即王品鈞部分    【110年2月16日 週二上午】 07:11 maxklin:你今天有沒有空啊 07:11 maxklin:我的球破了 07:16 陳嘉政有空啊 07:17 陳嘉政:是喔。意思是要跟我買一顆新的球嗎? 07:22 maxklin:嘿啊對啊 07:27 maxklin:幾點 07:27 maxklin:我要1張哦 07:45 maxklin:? 08:14 陳嘉政:要晚一點 08:15 maxklin:幾點 09:37 陳嘉政:12點那邊 09:38 maxklin:是哦 09:38 陳嘉政:嗯啊可以嗎? 09:39 maxklin:不能早一點哦 09:39 陳嘉政:我盡量 09:39 陳嘉政:地址再給我一次 09:40 maxklin:(傳送「台灣高雄市○鎮區○○路00號」 Google Map資訊) 10:19 maxklin:那我待會要出門了 10:19 maxklin:看怎樣要下次再拿好了 10:20 陳嘉政:我都裝好要出門了 10:20 陳嘉政:-- 10:20 maxklin:你大概多久會到啊 10:22 陳嘉政:15-20分 10:22 maxklin:哦 10:22 maxklin:哦 10:23 maxklin:哪等你 10:24 陳嘉政:沒關係啦不要勉強喔你不是趕著出門 10:24 陳嘉政:還是等你出門回來? 10:25 陳嘉政:因為我剛好想要換保護貼螢幕的想請哥幫我買一下 10:25 陳嘉政:OK嗎? 10:28 maxklin:要明天 10:28 maxklin:趕快你趕快過來我在等你了 10:29 陳嘉政:因為現在車好多喔 10:29 maxklin:… 10:33 maxklin:(未接來電) 10:33 maxklin:你有要過來嗎 今天人家沒開工沒有辦法 10:34 陳嘉政:為何我賴》沒網路了 10:34 陳嘉政:?? 10:34 陳嘉政:有了 10:35 陳嘉政:我剛沖開機了 10:36 maxklin:(通話00:59) 11:05 maxklin:到那? 11:06 陳嘉政:(傳送Google Map截圖) 11:10 陳嘉政:哥 11:10 陳嘉政:你確定是這個地址嗎 11:10 陳嘉政:二勝路87號 11:11 maxklin:(通話00:25) 11:12 maxklin:對不起 11:12 maxklin:(傳送「GIANT捷安特-高雄二聖店 自行車& 電動車專賣店」Google Map資訊) 11:12 maxklin:過個馬路就到了 11:13 maxklin:(未接來電) 11:14 maxklin:不對啊我給你的地圖是正確的 11:15 陳嘉政:(傳送語音訊息00:07) 11:15 maxklin:好一樣車道我等你 11:16 陳嘉政:(傳送語音訊息00:18) 11:16 maxklin:我懂了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976800號卷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88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611號卷 查扣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523500號卷 調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卷 調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1號卷一 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1號卷二 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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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