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鄭碧珠(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鵬(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芳(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全(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琴(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杜政賢(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杜培菁(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不當得利事件,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附帶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息,嗣經原審判決如主文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惟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因其等附帶上訴利益即訴 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各編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編號 附帶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附表」所命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附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王鄭碧珠(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王德鵬(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王德全(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王德芳(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 506,434元本息。 506,434元 8,265元 2 許秀琴(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杜政賢(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杜培菁(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杜冠民(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260,503元本息。 260,503元 4,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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