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蔡岳倫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指定送 達)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相 對 人 蘇偉豪
林芳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
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及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 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 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 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3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其理由為: 證人吳忠憲曾證述「有告知上訴人若驗屋有問題,可暫緩撥 款,待問題解決後再撥款」,但原審筆錄漏未記載,欲確認 證人陳述之完整內容,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 語。經查,由聲請人所稱交付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 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上開條文規定, 其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本
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認為使當事人就 相關爭點及證據方法,得為完整攻防辯論之必要,故依上開 注意事項自為准許之裁定。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均併敘明。
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