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12年度,7號
KSHV,112,抗更一,7,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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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晋嘉
張晋豪
許展雄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卓士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9149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衍茂,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1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標的物。然第三人吳昭良係向抗告人承 租漁塭(即附表二編號3、4魚塭,下稱系爭漁塭)及養殖設 備,並未向抗告人承租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房屋,系爭漁塭 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以鋼筋混泥土建造,具獨立之所有權 ,且相對人僅就土地價值評估貸放數額,而不及於系爭魚塭 ,不能認魚塭為土地之從物,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相對人 既未將魚塭作為借款抵押權標的,而有不拍賣魚塭之意,竟 聲請拍賣系爭魚塭,並除去租賃權拍賣,有違誠信原則,自 應撤銷終止魚塭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執行命令,司法事務官及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有違。又強制執行程序 雖已將拍賣案款撥付相對人,而無法撤銷拍賣程序,然依拍 賣公告記載,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是否合法,攸關租賃 標的是否須點交,執行點交程序尚未終結,仍有裁判實益。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 命令。
三、相對人則以:執行法院已將拍定案款匯撥予相對人,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本件抗告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不動產者 ,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明定。而基於所 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自須具獨立性。 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交易之觀念,主 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職是,附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 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物者,即 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五、經查:
 ㈠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 物,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1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魚 塭及養殖設備出租吳昭良,因附表一、二所示標的物於執行 事件中拍賣無人應買,相對人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經執行 法院核發111年9月14日屏院惠民執洪111司執字第9149號執 行命令,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下稱系 爭除租命令),附表一、二所示標的物經拍賣後,由債權人 周明調買受,經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地 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其上抵押權登記,並於112年7月 13日實施分配,相對人已領受分配款等情,有租賃契約書、 除租命令、執行法院112年3月7日屏院惠民執洪111司執字第 9149號函、分配筆錄、分配表、相對人存摺明細可參(見本 院前審卷第65至90頁、抗更一卷第39、57至81頁)。 ㈡附表一、二所示標的物之拍賣程序固已終結,而不得撤銷查 封拍賣等程序,相對人並執此抗辯本件抗告無實益云云。然 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抗告人與吳昭良間之租賃關係經執行 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若該執行命令於點交前經廢棄確定則 不點交,否則點交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抗告人 與吳昭良間之租賃關係是否除去,涉及應否解除占有點交魚 塭,應認抗告仍有實益。又兩造對於系爭魚塭是否為獨立定 著物有所爭執,查系爭魚塭雖附著於土地,然係另以磚造、 鋼筋混凝土建造而成,設有堤岸,與單純向下挖掘土地作為 水池或以石塊堆砌邊坡不同,具構造上獨立性,非土地之構 成部分,且系爭魚塭出租予吳昭良,供養殖漁產使用,有獨 立之經濟效益,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 鑑估具有獨立價值,拍賣時亦定有獨立價格,將之與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併付拍賣,顯具有經濟



價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魚塭照片、租賃契約書暨魚塭 照片、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4、48、55至58、66 、83至85頁、本院卷第102頁),依社會交易觀念足認為獨 立之定著物,而屬獨立之不動產,抗告人主張系爭魚塭與坐 落土地非同一不動產,應屬可採。又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係於已設定抵押權之同一不動產成立租賃關係,執 行法院始得除去該租賃關係予以拍賣,系爭魚塭既為獨立之 不動產,與坐落土地非屬同一不動產,抗告人主張魚塭於土 地設定抵押權時即已存在,亦為相對人所不爭,自無民法第 866條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以系爭除租命令終止抗告人與 吳昭良間之租賃關係,即非允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24-2 3248 全部 備考 張晋豪所有 2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44 3867 全部 備考 張晋豪所有 3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45 9723 全部 備考 張晋豪所有 4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46 13404 全部 備考 5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90-1 846 全部 備考 張晋豪所有 6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22-1 1466 全部 備考 張晋嘉所有 7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22-3 1329.00 全部 備考 張晋嘉所有 8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24 3481 全部 備考 張晋嘉所有 9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47 3128 全部 備考 張晋嘉所有 10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88 4541 全部 備考 張晋嘉所有 11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27-2 112 全部 備考 許展雄所有 12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27-13 3326 全部 備考 許展雄所有 13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47-1 1940 全部 備考 許展雄所有 14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24-2、44、 45、 90-1、22-1、22-3、24、 47、 88、 27-2、47-1、智能配電盤組等 0 全部 備考 智能配電盤組、發電組、水車組、中央曝氣設備、避雷針組、冷凍庫、深水井等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 屏東縣○○鄉○○路0號 1層樓加強磚造 1樓層: 124.00 合計: 124.0 全部 備考 張晋豪所有 2 67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 屏東縣○○鄉○○路0號 2層樓房 地面層: 317.07 2樓層: 160.06 合計: 477.13 屋頂突出物5.57 全部 備考 許展雄所有 3 暫編14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 無 1層 地面層: 1849.65 合計: 1849.65 全部 備考 張晋豪許展雄所有,其中69.69平方公尺占用鄰地 4 暫編 140 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段21、22-1、22-3、24、24-2、27-13、44、44-1、45、46、47、89、89-1、90-1地號 -------------- 無 1層磚造魚塭 地面層: 36598.61 合計: 36598.61 全部 備考 其中占用鄰地1707.7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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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