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32號
KSHV,112,抗,23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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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林水


相 對 人 李裕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前之貨櫃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並實際居住在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前之貨櫃(下 稱系爭貨櫃,合稱系爭地上物),亦係相對人在使用,相對 人對系爭地上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及系爭確定判決),請求相 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自有所據 。執行法院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異議( 下稱執行法院裁定)應無違誤。詎相對人提起異議後,原裁 定竟將執行法院裁定廢棄,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點交土地時,如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固得 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惟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故必該應點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 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房屋部分:
  本件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等節,有抗告人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確定判決附於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051號強制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相對人雖設籍系爭 房屋,惟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家族之祖厝,抗告人對此亦不為 爭執(見系爭確定判決第4頁,系爭執行卷第8頁),且相對 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即一再抗辯系爭房屋為家 族祠堂,僅有1/6之權利等語(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1 9頁、第37頁)。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2年10月 13日函文暨檢附資料所載,系爭房屋登記有二筆稅籍資料, 其中一筆納稅義務人為李順次(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自84年7月起課房屋稅,迄今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另一筆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李平皆,65年1月因繼承變更義務人為李順德李順意及李 順次(各持分1/3),88年7月李順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裕 雄及相對人(各持分1/6,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故 相對人抗辯其僅有系爭房屋1/6權利等語,依上述資料形式 上認定,自非不足採信。雖相對人設籍於系爭房屋,亦不能 僅執此即遽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得 單獨拆除系爭房屋。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難 認有憑。執行法院就此部分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 回相對人之異議,應有未合。原裁定就此部分,將執行法院 裁定廢棄,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貨櫃部分:
  相對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貨櫃係其父及其手足共同 購置,非其所有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41頁),惟其於系爭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已自承系爭貨櫃係其所有(見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37頁),且系爭貨櫃雖置於系爭房 屋前,惟並未固定於土地,無與系爭房屋附合成為系爭房屋 不可分離之一部分之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貨櫃照片可稽( 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45頁、第47頁),相對人復不爭 執由其使用,則依上述資料形式上認定,堪認系爭貨櫃係相 對人所有。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核後,就此部分准抗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就 此部分,將執行法院裁定廢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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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