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相 對 人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榮富自民國102年至000年00 月間受相對人委任,擔任相對人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洪榮富 多次以自己名義私自居間仲介,未將經手案件如實回報相對 人,致相對人短收仲介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2萬3,9 97元(下稱系爭債務),洪榮富為規避系爭債務,竟於112 年4月19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00○○○○○○○○○○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第三人林秋鳳所有, 林秋鳳再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 抗告人名下。然系爭土地早於109年經洪榮富與抗告人約定 成立合建契約,約定洪榮富提供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於其上興 建建物,再於售後按比例分受價金(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故洪榮富自無將系爭土地再行贈與配偶林秋鳳之必要,林秋 鳳亦無將系爭土地又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需求,洪榮富與林 秋鳳、林秋鳳與抗告人間所為上開移轉系爭土地行為,顯係 基於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縱非虛偽,然洪榮富已積欠相 對人系爭債務,卻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林秋鳳,又經林秋 鳳讓與抗告人,亦侵害相對人對洪榮富之債權。相對人已對 抗告人、林秋鳳及洪榮富提起如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内容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抗告人既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有隨時處分系爭土地 之權利,又抗告人與洪榮富(以林秋鳳名義)已於112年4月 24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第三人郭昱群並簽訂買賣契 約,抗告人自有可能隨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郭昱群,即便相 對人日後取得系爭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難強令善意之郭昱 群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洪榮富,相對人確有將來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就系爭土地聲請本院為假處分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原審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 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等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僅列洪榮富、林秋鳳 2人為被告,並未列抗告人為共同被告,相對人並未釋明對 抗告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原裁定未斟酌相 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遽為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 請,自有違誤;系爭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撤銷之訴,並非 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不得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主 張洪榮富以自己名義私自居間仲介,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一節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回相 對人再議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抗告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 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基此,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 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屬之。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 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 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對洪榮富有242萬3,99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洪 榮富為規避系爭債務,與林秋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於 112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林秋鳳名下,林秋鳳再與 抗告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致相對人債權受損,相對人已對抗告 人及洪榮富、林秋鳳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先位求為確認上開 贈與、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抗 告人、林秋鳳應依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請求撤 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抗告人、林秋鳳應依序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塗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相 對人製作洪榮富私下仲介不動產交易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現場照 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權利人明 細表、協議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 第34頁、第5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9頁),堪認相對人 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⒉至相對人前對洪榮富提起背信刑事告訴,指述洪榮富利用職 務之便,私下居間他人間之土地交易或協助他人土地開發, 致其受有短收仲介服務費之損害等情,雖經系爭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4 頁),惟此至多可認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而該不足依法 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得以為補足,並不影響相對人就其假處分 請求已為釋明之判斷。是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 請求,自無可採。
⒊又抗告人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並未列抗告人為共同被告云云 ,惟觀之相對人所提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審 卷第25至34頁),相對人已追加抗告人為系爭本案訴訟被告 ,故抗告人上開所陳,自不足採。
⒋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系爭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撤銷之訴, 並非給付之訴,並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不得聲 請假處分云云,惟依相對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主張(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本案訴訟除先、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或應撤銷之外 ,亦已合併提起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之訴,後者即 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僅係 確認或撤銷之訴,無涉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為由,指摘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云云,亦無 足採。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依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抗告人、林秋鳳與郭昱群於112年4月24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觀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6頁),系爭土 地於112年4月19日、7月21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輾轉登 記所有權至抗告人名下,歸屬狀態於短期內頻繁變更,且抗
告人已處於可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之狀態,再參以上開買賣契 約,抗告人日後變動系爭土地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 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 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審酌 系爭土地之價值、抗告人因假處分致延滯處分所受之損害, 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而准予假處分,核無違誤。從而,抗 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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