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
再審相對人 林月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民國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 決(下稱第12號判決)接續聲請再審或抗告,均有遵守30日之 再審不變期間,但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 裁定),認伊未於法定期間對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4號裁定 提出抗告,已告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不備之違 法,應予廢棄。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號係依本院 第7號錯誤之裁定所為,其結果必然是錯誤,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再者,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號裁 定),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認伊對第7號 裁定聲請再審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但表明再審事由確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駁回伊之抗告。惟此乃訴狀連續過程 且沒有斷點,何來已逾30日不變期間,倒果為因,有違論理 法則,應予廢棄。又第12號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2、7、9、13款再審事由等語,爰聲請再審,並聲明: ㈠第3號裁定及第7號裁定均廢棄。㈡第12號判決准予再審。二、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 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台抗字第692號裁定以第3號裁定於法無違,抗告 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對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另提第7號裁 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不備之違法;第12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2、7、9、13款再審事由,一併請求廢棄 等,然此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3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 ,始須遞次審理含第7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定、判決有無理 由之問題,而本件就第3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 自無庸就之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