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52號
KSHV,112,家上,52,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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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王振輝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家鈺
王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甲○○之弟、被上訴人丙○○之父, 訴外人王温鴻、王謝秀華為伊、甲○○及訴外人王惠娟、王志 高之父母。王温鴻生前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路房地),與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萬分之7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59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O樓之O建物( 下稱三多路房地,與開封路房地合稱訟爭房地),而將開封 路房地、三多路房地分別借名登記在甲○○、王謝秀華名下。 王温鴻、王謝秀華先後於民國103年6月9日、110年6月13日 死亡,伊及甲○○、王惠娟王志高於000年0月間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三多路房地部分,以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作為市價,由甲○○取得所有權並給付伊、王惠娟王志高各120萬元,開封路房地部分,則由甲○○出售,將所 得價金均分予伊、甲○○、王惠娟王志高。嗣甲○○以850萬 元將開封路房地出售予丙○○,扣除稅金、違約金等相關費用 後尚有792萬元,伊與甲○○、王惠娟王志高每人可分得198 萬元。詎甲○○迄今仍未給付伊318萬元,伊自得依系爭協議 ,先位請求甲○○如數給付。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因甲○○僅向 丙○○收取532萬元買賣價款,對丙○○尚有318萬元買賣價金請 求權存在,竟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請求之方式,代位甲○○請求丙○○給付 。並先位聲明:㈠甲○○應給付伊318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丙○○應給付甲○○318萬元 ,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訟爭房地為甲○○、王謝秀華買賣取得之財產 ,非王温鴻借名登記之財產。詎上訴人於王謝秀華告別式後 ,要求甲○○處分訟爭房地以分配價金,甲○○基於謹記王温鴻 遺願及愛護弟妹之初心,允諾將儘速出售並平均分配售得價 金,並隨即委由住商不動產高雄文山建國加盟店出售開封路 房地。嗣因丙○○於000年0月間表示願買受開封路房地,甲○○ 乃多次召開家族會議,兩造及王惠娟王志高均有到場,達 成甲○○以850萬元出售開封路房地予丙○○,於扣除交易稅賦 、規費、地政士及違約金後,所餘款項792萬元由上訴人及 甲○○、王惠娟王志高平均分配,三多路房地由甲○○繼承, 甲○○給付上訴人、王惠娟王志高各120萬元之結論,上訴 人並表示願將其就訟爭房地可受分配款全數贈與丙○○,以減 輕丙○○購買開封路房地之經濟壓力。甲○○乃自丙○○本應給付 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上訴人原可受分配之318萬元,而向丙○○ 收取買賣價金532萬元。上訴人已將原可受分配之318萬元全 數贈與丙○○,對甲○○已無餘款可資請求,況甲○○依系爭協議 對上訴人、王惠娟王志高所為金錢給付,屬贈與行為,甲 ○○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2月16日民事答辯 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對上訴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⒈甲○○應給付上訴人318萬元,及 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部分:⒈丙○○應 給付甲○○318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温鴻、王謝秀華為上訴人及甲○○、王惠娟王志高之父母 ,已先後於103年6月9日、110年6月13日死亡,丙○○為上訴 人之子。
 ㈡開封路房地原為王温鴻所有,於80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甲○○名下。
 ㈢甲○○原委由住商不動產高雄文山建國加盟店金瀚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出售開封路房地,嗣因丙○○有意願購買,甲○○遂以 8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丙○○,於11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該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甲○○就出售開封路房地所得價 金,於扣除稅金、違約金等費用後,已給付王惠娟王志高



各198萬元。
 ㈣三多路房地為王謝秀華之遺產,由甲○○於110年9月13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㈤上訴人及甲○○、王惠娟王志高均同意以480萬元作為三多路 房地之市價,甲○○已給付王惠娟王志高各120萬元。 ㈥上訴人及王惠娟王志高前聲請拋棄對於王謝秀華之繼承權 ,經原法院於110年8月13日以高少家宗家司凱110年度司繼 字第3697號通知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
 ㈦王温鴻於103年2月14日所錄製錄音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温鴻與甲○○、王謝秀華間就訟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 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訟爭 房地係王温鴻購買而分別借名登記在甲○○、王謝秀華名下 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王 溫鴻與甲○○、王謝秀華間就訟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開封路房地原為王温鴻所有,於80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甲○○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開封路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1至2 37頁);三多路房地原為訴外人陳定安所有,於76年11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謝秀華一節,有三多路房 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1頁),是開封路房 地於80年6月24日即登記為甲○○所有,三多路房地則係於7 6年11月24日登記為王謝秀華所有,且移轉登記原因均為 買賣,先堪予認定。
  ⒊據證人王惠娟於原審證稱:王温鴻原本是臺灣銀行的副理 ,開封路房地是王温鴻買的,買下後伊全家就住在裡面, 後來開封路房地就登記在甲○○名下,這是王温鴻的決定, 三多路房地是登記在王謝秀華名下,王謝秀華當時是在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不錯,三多路 房地是王謝秀華出錢買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9、25頁); 參酌迄至103年6月2日王溫鴻死亡時止,開封路房地已登 記在甲○○名下將近23年,三多路房地則已登記在王謝秀華 名下長達26年,期間王溫鴻未曾請求甲○○、王謝秀華返還 訟爭房地;暨上訴人、甲○○、王惠娟王志高及王謝秀華



於103年6月25日申報王溫鴻之遺產時,並未將訟爭房地列 為王溫鴻之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9、171頁),如訟爭房地確屬 王溫鴻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甲○○、王謝秀華名下,何以 王溫鴻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惠娟王志高於申報遺 產稅時均未爭執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漏列訟爭房地, 且係迄至000年0月間,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爭執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王溫鴻與甲○○、 王謝秀華間就訟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真。  ⒋至王温鴻有於103年2月14日錄製如原判決附表內容之所示 錄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屬實。綜 觀該錄音內容,乃王溫鴻向其子女交代身後事,內容雖提 及「6樓(指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號房地)是要 給王志高的、5樓(指三多路房地)是要留給王惠娟的, 至於開封路(指開封路房地)是分做5份,4份給你們兄弟 姐妹,1份給你們媽媽……」,然由王温鴻所稱要給王志高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號房地原為王溫鴻所有, 王溫鴻已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志高,王志 高復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王炫斌,有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7頁),而開封路房地已 於80年6月24日登記為甲○○所有,三多路房地早於76年11 月24日即登記為王謝秀華所有,已如前述,可見王溫鴻僅 單方面就其已移轉登記予王志高、甲○○之不動產及其配偶 王謝秀華名下之不動產,重申其希冀甲○○能承擔長兄照顧 弟妹之責,將已取得之不動產利益分配予弟妹,尚不得以 此推認王溫鴻於103年2月14日錄音時對該等未登記在其名 下之不動產有處分權利。從而,王温鴻於103年2月14日所 為錄音內容,即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溫鴻與甲○○、王謝 秀華間就訟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於上訴人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其主張訟爭房地乃王溫 鴻借名登記在甲○○、王謝秀華名下云云,即不足憑採,被 上訴人抗辯開封路房地為甲○○之財產,三多路房地為王謝 秀華之遺產,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對甲○○是否有318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及甲○○、王惠娟王志高於000年0月間達成 系爭協議,由甲○○給付伊、王惠娟王志高各120萬元, 而繼承三多路房地,且甲○○須出售開封路房地,將所得價 金均分予伊、王惠娟王志高,甲○○嗣後將開封路房地出 售予丙○○,扣除稅金、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後,應給付伊、



王志高王惠娟各198萬元等情,核與證人王惠娟於原審 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上訴人主張甲○○依系爭協議負有 給付伊共318萬元之義務,即屬可採。
  ⒉又開封路房地為甲○○之財產,三多路房地為王謝秀華之遺 產,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中關於甲○○將出售開封路房地 所得價金分配予上訴人、王惠娟王志高部分,乃甲○○將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等人,核屬贈與行為;至系爭 協議中關於甲○○繼承三多路房地並給付上訴人、王惠娟王志高各120萬元部分,乃甲○○與上訴人、王惠娟、王志 高就該屬王謝秀華之遺產所為協議,由上訴人、王惠娟王志高以拋棄繼承權之方式讓甲○○單獨繼承三多路房地, 但甲○○為此須給付上訴人、王惠娟王志高各120萬元, 作為渠等拋棄繼承之代價,則甲○○此部分之給付,自非無 償之贈與行為。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中關於開封路房 地價金分配之約定屬贈與性質,核屬有據,其抗辯系爭協 議中關於三多路房地之金錢給付約定亦屬贈與云云,委無 足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為減輕丙○○購買開封路房地之經 濟壓力,將其就訟爭房地可受分配款之權利全數贈與而移 轉予丙○○,就系爭協議已無權利可資請求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⑴丙○○曾於110年7月29日在臉書上張貼其購買開封路房地 之試算表,其上有記載需給付伯、姑、叔(即甲○○、王 惠娟王志高)之款項,但無關於上訴人之記載,丙○○ 並發文稱總價850萬元,費用及稅金預估70萬元(嗣後 確認僅58萬元),分四份,一份約195萬元(實際上應 為198萬元),因甲○○用一人120萬元吃下其他三人三多 路的份額,預先扣除這部分,其預計須給甲○○、王惠娟王志高三人總計465萬元,加上費用70萬元,則共535 萬元,可貸款8成即428萬元,現金部位要拿出107萬元 ,貸款每月本利攤還支付2萬元等語,上訴人回覆「算 得很清楚,下次買房交給你算算」,丙○○復稱「謝謝爸 爸,讓我可以當靠爸族」,上訴人則回覆「不要消遣我 了,到底放你獨行江湖四十載,是我沉重的內疚,難釋 懷」,有丙○○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審訴字卷第13 5、137頁)。依丙○○之貼文及與乙○○之對話內容,顯見 上訴人、丙○○當時之關係良好,且由上訴人對於丙○○就 買受開封路房地之價金,實際上僅需支付約535萬元( 即扣除三多路房地之120萬元及預估之開封路房地分配



款195萬元),未為爭執,更於丙○○以能當靠爸族而表 達感謝之意時,表示不要拿此事來消遣,可見上訴人當 時確有同意丙○○於與甲○○會算開封路房地買賣價金給付 事宜時,以甲○○本應給付予伊之訟爭房地分配款與丙○○ 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相抵扣,使丙○○就開封路房地之買 賣價金,實際上僅需支付抵扣後之餘額予甲○○,堪認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其就訟爭房地可受分配款之權利 全數讓與丙○○等語,實屬可採。
   ⑵又由證人王惠娟於原審證稱:開封路房地出售給丙○○一 事,是伊及上訴人、甲○○、王志高同意的,有開家族會 議,所有事情都是伊兄弟姐妹四人一起決定,上訴人有 表示要把他的份給丙○○,他不用分、要扣掉,當時上訴 人跟丙○○關係很好,上訴人樂意幫助丙○○,伊不清楚上 訴人與丙○○之關係後來有何轉折,只知道上訴人個性本 來就反覆無常等語(原審卷三第21、23、27頁),益足 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協議過程中,有向甲○○等兄弟 姐妹及丙○○表明要將其依系爭協議可受領款項之權利讓 與丙○○,讓丙○○用以抵扣買賣價金等語,堪予採信。  ⒋甲○○依系爭協議負有給付上訴人共318萬元之義務,即上訴 人對甲○○有該筆債權存在,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訴人 嗣後已將該筆債權全數讓與丙○○,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自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甲○○給付該筆款項,故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先位請求甲○○給付318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丙○○就開封路房地之買賣價金迄今僅給付532 萬元,甲○○對丙○○有318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伊得代位 甲○○請求丙○○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會算開 封路房地買賣價金時,約定依上訴人前開贈與意旨,將該筆 318萬元抵扣同額之買賣價金,丙○○因此僅需給付532萬元予 與甲○○,並已如數給付,未積欠買賣價金等語置辯。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將其對甲○○ 之318萬元債權讓與丙○○,對甲○○已無該筆債權存在,業如 前述,則於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甲○○有其他債權存在 而為甲○○之債權人之情形下,自無從代位行使甲○○之權利。 再者,丙○○因買受開封路房地,對甲○○負有850萬元之債務 ,但丙○○亦因上訴人讓與前述債權,對甲○○有318萬元債權 存在,則被上訴人同意抵銷同額之債權債務,約定丙○○僅需 給付餘款532萬元,乃合於抵銷之規定,且實屬常見之交易 模式,無違反常情之處;而丙○○已將532萬元如數給付予甲○ ○一節,有買賣價金給付紀錄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99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丙○○已付清開封路房地買賣價金,實屬可 採,上訴人主張甲○○對丙○○有318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云云,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以甲○○怠於請求丙 ○○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其得代位甲○○行使該權利,請求 丙○○給付買賣價金,並由其代為受領,亦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王志高之配偶郭○○部分,證明訟爭 房地均屬王溫鴻遺產部分。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 認定訟爭房地為甲○○、王謝秀華之財產,且上訴人與甲○○、 王惠娟王志高已於000年0月間,就訟爭房地之處分、款項 分配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即係依系爭協議而為本件請求, 然依兩造歷次陳述內容,郭○○並未參與系爭協議之協商經過 ,故認為無傳訊郭○○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先位請求甲○○給付上訴人31 8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買賣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丙○○應給付甲○○318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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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