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葉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再審被告 林海漢
林莊素真
林海欣
林海芬
林海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 項 第4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再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 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 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 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 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 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 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言詞及訴狀追加主張: 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 4條規定,應使林慶安在文正財3 號(CT2-4815)漁船執行 船員工作而有落海之虞時,確實穿著救生衣以維護工作期間 之安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再審原告僅係船主並非雇主,已提供合 於法規要求之漁船,且未參與海上活動,縱認其為林慶安之 雇主,使勞工穿著救生衣當非其能注意之範疇,本院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㈠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函調該民事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12年8月7 日始追加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另有如前開所述之再審事由(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3頁),該部分與其原主張民 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再審事由不同,係可據以 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需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
㈡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另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為何,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 明,再審原告遲至112年8月7日始追加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另 有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 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