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24號
KSHV,112,再易,24,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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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王雅芳
再審被告 江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 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12年 4月12日宣示即告確定,並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卷第27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本院卷第5頁 ),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尋獲第三人即 再審原告配偶黃健倫之手機,發現黃健倫與證人黃玉杉、前 訴訟程序之共同被上訴人黃宇暉黃品傑於109年8月、11月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再證1-1至1-3);並再尋得黃 健倫出售所有文強路房地之買主,進發現後開所述取款憑條 、支出傳票、開戶存款憑條及存摺往來明細(再證2至6), 方查悉黃健倫取得文強路房地價金後,均就自其本人所開設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一 銀三民分行帳戶)於99年2月1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20萬 元,轉匯至彰化銀行林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彰銀林邊分行帳戶)內,再於100年4月7日由彰銀林邊分 行轉入200萬元至當日新開戶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潮州分行帳戶)內,並於100年



12月12日自彰銀林邊分行帳戶領取28萬2400元。以黃健倫就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7建號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3計算,黃健倫應負擔該部分價金為220萬元,前開320 萬元款項已逾應負擔部分,均可證明黃健倫乃該房地應有部 分1/3之實際所有權人,而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上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銀行取款憑條、支出傳票、開戶存款憑 條及存摺往來明細等證據均屬未經斟酌之證據,且可使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再證1-1至1-3所示黃健倫黃宇暉、黃玉 杉、黃品傑於109年8月、11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不足以證明黃健倫為房地共有人,反可認定黃健倫就出售系 爭房地無置喙餘地,其甚不知為房貸之貸款人,且同意將登 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返還與再審被告。又再審原 告所指再證2至6所示之銀行取款憑條、支出傳票、開戶存款 憑條及存摺往來明細,僅一銀三民分行帳戶為黃健倫自己使 用,其餘彰銀林邊分行及潮州分行帳戶均借予再審被告,並 由再審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迄今。再 審原告所稱文強路房地乃再審被告之配偶黃村城借名登記於 黃健倫名下,嗣經再審被告、黃村城發現黃健倫盜賣文強路 房地,黃健倫方將其中價款320萬元於99年2月12日匯入彰銀 林邊分行帳戶內,該匯款日期與黃玉杉於100年5月6日出面 購買系爭房地相隔1年3月,該匯款並非用以支付黃健倫所登 記應有部分價款。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尋獲黃健倫之手機,發現再 證1-1至1-3所示之黃健倫黃玉杉黃宇暉黃品傑於109 年8月、11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尋得再證2至6 之取款憑條、支出傳票、開戶存款憑條及存摺往來明細,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前 開對話內容、取款憑條、支出傳票、開戶存款憑條及存摺往 來明細之發生時間,分為109年8、11月、99年至100年間, 雖可認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 原告與黃健倫為夫妻關係,黃健倫於110年6月13日死亡(前 程序第一審卷第157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自承 其為黃健倫之主要照顧者(前程序第一審卷第56頁,原確定 判決卷第85頁、第187至188頁、第243頁),衡情黃健倫死 亡後,該手機應為再審原告持有保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中,應無不知黃健倫曾於109年8、11月與黃玉杉黃宇暉黃品傑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理。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迭次辯稱黃健倫於90年間將所出售文強路房地款項 400萬元交與黃村城等語(前程序第一審卷一第251頁、第35 7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43頁、第245頁)。再審原告當可隨 時自地政機關調取或自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網路系統查閱取得 之文強路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在客觀上均可適時提出以為 證據,則關於黃健倫出售文強路房地之相關款項資料,應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提 出之情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其次,依據再證1-1至1-3所示之黃健倫黃宇暉黃玉杉黃品傑於109年8月、11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充其 量至多僅得認定黃健倫告知黃宇暉銷售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 背景資料(本院卷第17頁),或因不滿黃宇暉不同意以房地 辦理借貸而單純向黃玉杉抱怨(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4頁 ),或復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方 式返還與再審被告(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事實,均無從認 定再審被告與黃健倫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之論斷依據,遑依黃健倫如確為房地所有人,焉有如再證 1-2所示向黃玉杉詢問上該房地借款人為何人之對話(本院



卷第23頁)。是依該對話內容,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倘予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與上開規 定要件不合。
 ㈢復者,再審原告所指再證2至6所示之銀行取款憑條、支出傳 票、開戶存款憑條及存摺往來明細,僅能證明一銀三民分行 帳戶於99年2月12日提領320萬元,轉匯至彰銀林邊分行帳戶 內,然依卷附買賣契約書所載,該房地乃黃玉杉於100年5月 6日出面簽約購買,與黃健倫匯款時間,兩者相隔1年3月, 難認該匯款係用以支付價金使用;又彰銀林邊分行雖於100 年4月7日轉入200萬元至當日新開戶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 戶內,並於100年12月12日分自彰銀林邊分行帳戶領取28萬2 400元,然彰銀林邊分行及潮州分行帳戶均借予再審被告, 並由再審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迄今一 情,業經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並經承審法院 核對無誤(前訴訟第一審卷一第250頁、卷二第62頁),亦 難以該匯款、提領情形據以認定黃健倫出資購買房地。況且 ,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黃玉杉證述,佐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 約、收款明細、匯款回條聯,及對照黃健倫前開彰化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復依再審原告所自承再審被告有清償貸款200 萬元,另審酌系爭房地之裝潢費、家具費、家電費均由再審 被告所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再審被告所繳納;再參以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為再審被告所持有,黃健倫未曾居住 在該房地等節,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為房地實際所有人,僅係 借用黃健倫黃宇暉黃品傑等人名義登記,再審被告與黃 健倫就房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第3 至第6頁)。是以,前開證據縱加斟酌,並不足動搖原判決 之基礎,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與上開規定要 件不合。
 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 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調查, 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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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