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23號
KSHV,112,再易,23,2023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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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李寬海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蓋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離座,且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未在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 ,顯有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審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 法官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 款再審事由。又訴外人李恭岳稱其自99年起擔任再審被告之 管理人,然依再審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迄今任期早已 屆滿,且其未提出當選管理人之證據,則原確定判決以李恭 岳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採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即李瑞昌提出之申報資料及李恭岳提出之李 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下稱系爭股票)、36年重立 嘗簿、83年前均息簿、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補償金發放清 冊,均係偽造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採認上開書證為真正, 實與其認定祀產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見解相矛盾,故有不 適用法規,且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 李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會祭祀公業李火德嘗祭祀公業 李火德祖嘗公業李火德李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祖、李 火德祖嘗、公號李火德公業李火德祖嘗業主李火德之統 稱,而再審被告祀產前於35年間依據法院和解筆錄,已回復 登記至上開各祭祀公業名下,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 證。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申報資料 、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股票等可使伊受較有利裁 判之證物,逕以顯無理由駁回伊之再審,係不適用法規、裁 判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9、13款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5、9、13款及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萬2,804 元。㈢再審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 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確定判決如何違 法,此種情形,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得逕以其 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再審原告雖聲明對本院於11 2年1月13日111年度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原確定判決即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依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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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