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李寬海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0
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蓋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離座,且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未在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 ,顯有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審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 法官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 款再審事由。又訴外人李恭岳稱其自99年起擔任再審被告之 管理人,然依再審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99年迄今任期 早已屆滿,且其未提出當選管理人之證據,則原確定判決以 李恭岳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李瑞昌提出之申報資料、李恭岳提出 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下稱系爭股票)、36年 重立嘗簿、83年前均息簿、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補償金發 放清冊,均係偽造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採認上開書證為真 正,實與其認定祀產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見解相矛盾,故 有不適用法規,且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再審被告為祭祀 公業李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會、祭祀公業李火德嘗、祭祀 公業李火德祖嘗、公業李火德、李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祖 、李火德祖嘗、公號李火德、公業李火德祖嘗、業主李火德 之統稱,而再審被告祀產前於35年間依據法院和解筆錄,已 回復登記至上開各祭祀公業名下,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申報資料、和解筆錄、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股票等可使伊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逕以 顯無理由駁回伊之再審,係不適用法規、裁判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第1、9、13款及第 498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5 、9、13款及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萬2,804元。㈢再審及再審 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 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 或當時有效之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 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 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 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 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定參照)。再者,提起再審 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9、13款及第4 98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於104年10月13日判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 告遲至112年5月1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自判決確定之104年10 月13日起算,已逾5年之法定期間,自難認為合法。 ㈡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李恭岳自稱為管理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被告未 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再易字 第47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5 、9、13款及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