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20號
KSHV,112,再易,20,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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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陳智笙(原名陳傑)

訴訟代理人 彌勒參慧

再 審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苑振東
王子健
再 審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李永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再審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銀人壽)之法定代理人由周園藝變更為張志宏,有臺銀 人壽民國112年8月25日第6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通知單、財政 部112年7月12日台財人字第11200617440號函、行政院112年 7月10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768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69至574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伊於91至110年間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及住診醫令明細清單(下稱證物①), 足以證明伊於104年3月前被強制送醫前,並無思覺失調症之 病史及用藥紀錄;另依伊自幼之照片及相關考試成績(下稱 證物②),亦足以證明伊求學表現優秀,行為舉止與常人無 異。伊與伊家屬並不具醫療專業,迄伊於104年9月間經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前,確未察覺伊罹患思覺失調症,本院110年



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 序下稱前程序),漏未審酌證物①、②,逕認定伊與再審被告 於103年間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故再審被告 無庸就該疾病給付伊保險金云云,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 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 無理由,而廢棄命再審被告為給付之前程序一審判決,並駁 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證 物①、②或為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已知其存在而無不能使用之情 事,或經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提出而經斟酌,則原確定判決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以,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511至512、55 7頁),並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 年8月23日一潮州字第00101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至505、539至551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程序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再審原告之母彌勒參慧(原名何雅嫀、何淯琳)於91年12月 30日以再審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再審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 終身壽險」,並附加「台灣人壽長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下稱A附約),於103年3月5日加保「台灣人壽溫心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B附約)及「台灣人壽新實支實 付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C附約),依B附約之約定, 「每日病房費用限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元,「每次 住院醫療費用限額」為10萬元,「住院日額償金」第1至30 日為1,500元,第31至365日為2,000元。  ㈡彌勒參慧以再審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3年12月26日向臺銀 人壽投保「倍得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1)」,並附加「 金安心住院醫療」附約。
  ㈢再審原告就如前程序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事故, 於104年3月30日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台灣人壽就B附約部 分於同年5月19日發函拒絕理賠,就A附約部分於104年5月1 4日理賠1萬1,060元;台灣人壽另就如前程序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2、3、4所示之保險事故,於106年4月28日理賠9萬6,0 00元、107年6月28日理賠9萬元,而將再審原告就系爭保險



事故依A附約所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給付完畢。再審原告另 於107年6月12日向臺銀人壽申請理賠,臺銀人壽於同年8月 31日拒絕理賠。
  ㈣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保險字第12號判決臺銀人壽、台灣人壽應分別 給付再審原告88萬2,000元、52萬6,000元,及均自108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之請求(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再 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於112年3月31日確定(即前程序) 。
  ㈤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收受前程序二審判決,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㈥如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臺銀人壽 、台灣人壽就如前程序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事故(即 系爭保險事故),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88萬2,000元、52萬 6,000元,及均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 。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於主文諭知廢棄前程序一審命再審被 告為給付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一審之訴,依上說 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有 誤會。從而,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 絕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



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 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 用;又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 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依上開規定得提起 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81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物①為再審原告於9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及住診醫令明細清單 (見本院卷第21至214頁),其中關於92年5月1日至107 年4月30日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110年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提出(見前程序一審卷二第291 至36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於理由欄敘明思 覺失調症之患者未必會有就醫紀錄之原因(見原確定判 決第10頁第5至19行),而未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則證物①中關於92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部分 ,原非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其餘部分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 能。
   ⑵證物②乃再審原告自幼之證件照片、獎狀、准考證、畢業 證書、專技檢定成績測試通知單、飢餓體驗DIY證書、 跆拳道晉級/晉等合格證明書、學生證、駕駛執照、兵 役名牌、技術士證、海軍新訓中心學生結業證書、軍事 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15至272頁), 均屬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其存在為 再審原告所明知,按其情形,尚難認再審原告於當時有 不能使用或提出之事由,即原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亦已敘明 思覺失調症有其病程變化,再審原告過往之學業、工作 表現,不足以推認其於投保前未罹患思覺失調症(見原 確定判決第11頁第2至24行),則縱加斟酌,仍不能認 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 。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前程



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從再予審究。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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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