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吳毓發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再審被告 邱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 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公告時 確定,嗣於同年4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上更一字卷第19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再字 卷第5頁),經核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 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於民國108年5月9日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公開粉絲專 頁「打馬悍將粉絲團」貼文中,公開留言回應以「垃圾議員 」、「還不夠垃圾?」、「垃圾的玻璃心」等發言(下稱系 爭言論),不法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造成再審被告精神上 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元,及命再審原告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即登報道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639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 元及登報道歉。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65 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登報道
歉部分廢棄,改諭知由再審原告將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新聞 網中之「即時新聞」及再審原告自己臉書,另駁回再審原告 其餘上訴。再審原告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99號判決(下稱三審判決)廢棄二審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刊登道歉聲明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 上訴(即維持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1元部分),至此, 再審被告因系爭言論致名譽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 分已經確定而有既判力。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就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更審部分,變更請求再審原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變更之訴並不合法;且再審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始 變更請求,亦應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 被告於更審前所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為一部請求,變更請求 部分並非二審判決確定部分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再審原告 所為係連續性侵權行為,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消滅時效應 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而未無罹於時效情事,再審 被告變更之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判命再審原 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民法第197條規定、大法官釋字第474、423號解釋理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變更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妨害伊名譽之事實已經歷審判決認 定屬實,伊本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僅於更審前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並請求再審原告登報道歉 ,嗣後登報道歉部分既經最高法院認有違反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乃變更請求再審原告再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應法律解釋變更 ,並非故意影響時效。再審原告迄今未自願、真誠向再審被 告道歉,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本件並無罹於時效,時無再爭 論之必要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本文所明定。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 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 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 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立法理由,乃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 金額,(慰藉費) 以保全其利益。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 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可見,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與非財產上賠償係不同性質之賠償請求 權,不能將之視為係金錢賠償之代替,若原告請求金錢賠償 時未表明為一部請求,其所請求之數額,應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之全部,不因其另有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而將原所請求金錢賠償之數額解釋係一部請求。 ㈢經查:
⒈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乙節,起 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及命再審原告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登報道歉。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 付再審被告1元,及登報道歉。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二審 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登報道歉部分廢棄,改諭 知由再審原告將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新聞網中之「即時新 聞」及再審原告自己臉書,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 審原告提起三審上訴,三審判決廢棄二審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刊登道歉聲明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另駁回再審原告其 餘上訴(即維持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1元部分),有 歷審判決存卷可考。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元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上訴時已告確定。 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就三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部分(即 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變更請求再審原告再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原訴與變更之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之變更雖屬合法。然再審被告 於更審前之二審準備程序中表明就再審原告所發表系爭言 論,包含三個行為「只」請求1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足稽(再字卷第69頁)。顯見再審被告於更審前請求關於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並未表明「
一部」請求1元,且再審被告亦稱當時主要認為登報道歉 才能回復名譽,1元是搭配登報道歉等語(再字卷第110頁 ),審諸公眾人物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時,就精神慰撫金常 以1元為象徵性請求之情況,甚為常見。足認,再審被告 於更審前應係就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全部,只請求1元 ,並非一部請求而不放棄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意。再審 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部分,既經三審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具既判力。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變更之訴,再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部分敗訴 確定未繫屬本院),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更審前請求精神慰 撫金1元,顯係一部請求,變更之訴再請求之數額並非既 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實體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20萬元本 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自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再審被告雖稱:伊本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更審前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並請求再審原告登 報道歉,嗣後登報道歉部分既經最高法院認有違反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伊乃變更請求再審原告再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應法律解釋 變更云云,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與非財產上賠償係不同 性質之賠償請求權,不能將之視為係金錢賠償之代替,已 如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僅認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謂「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 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 之意旨,並未變更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金錢賠償與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仍有其他適當之處分)間,乃不同賠 償請求之性質,再審被告於更審前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非屬一部請求,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涉,再審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變更之訴請求20萬元本息部分,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判命再 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0萬元本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之,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