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侯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松晏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
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