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3號
KSHV,112,上更一,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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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業群 住屏東縣○○鎮○○路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羅楊潔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曾于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雷仲達變更為林衍茂, 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吳尊智分別於民國84年3月11日 、同年4月12日,向屏東縣枋寮區漁會(下稱枋寮漁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1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經上訴人於吳尊智出具予枋寮漁會之2紙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同意就系爭借據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嗣吳尊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依系爭借據約定,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枋寮漁會信用部於90年9月24日讓與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該行再於95年5月1日與伊合併,以伊為存續公司,系爭借據之債權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均由伊繼受等語。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於84年3月11日在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 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借據「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請求權存在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尊智於84年3月11日、84年4月12日邀同吳張進枝為連帶保 證人,向枋寮漁會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 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經吳尊智、吳張進枝立有A 借據 (84年3 月11日)、B 借據(84年4 月12日)(A、B借據合 稱系爭借據)。
 ㈡吳尊智、吳張進枝於00年0月0日出具授信約定書。



 ㈢系爭授信約定書係上訴人簽名,其上蓋有上訴人姓名之印文 。 
 ㈣枋寮漁會信用部於90年9月24日讓與農銀,農銀於95年5月1日 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㈤被上訴人持A、B借據,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經原審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對吳尊智、吳張進枝則已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起訴。
 ㈦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各如附表一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 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據 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 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88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 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 之意思者,即生效力。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上訴人曾於84年3月11日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且系爭授 信約定書「留存印鑑處」欄位上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 係出自上訴人所有之印章(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 訴人固抗辯:系爭授信約定書雖為上訴人所親簽,然其上印 文應為吳尊智所偽蓋,此從吳尊智林姿妙之證詞可知。伊 因長年旅居國外,極少回國,故伊非印章持有人云云(見本 院第65頁);惟證人吳尊智僅證述:就系爭印文係何人所蓋 ,因時間很久,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號〈 下稱前審〉卷第150頁),可知吳尊智亦未自承系爭印文為其 持印章所蓋;而據證人即系爭授信約定書對保人林妙姿證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由伊負責對保,對保一定是本人帶身分證 、印章過來,簽完約定書後,伊會在本人面前蓋章,完成蓋 章一定是本人在場當下所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9、210 頁),可證上訴人於84年3月11日在系爭授信約定書簽名時



,其上之印文係經上訴人同意所蓋,且系爭借據上之印鑑, 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認定其上字體、字型、大小、外觀均 與系爭印文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17頁),足見上訴人 已承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系爭印文均係出自同一印章(即 系爭印鑑章)而同為真正。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印文為吳尊智 所偽蓋乙節,委無可採。
 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條已載明:「本約定所稱一切債務, 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 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有關費用。」,第2條則約明:「立約人因…印鑑…或其 他足以影響貴會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 事通知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 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 約人均願負其責任,…」(見原審卷㈠第27頁),上訴人既自願 簽立前開授信約定書,自行決定是否留存印鑑,復可任意進 行變更印鑑,衡諸該約定在上訴人於留存之印鑑有變更情事 時,負有通知枋寮漁會之義務,於其履行前項通知義務前, 持留存印鑑章者與枋寮漁會所為交易,上訴人均應負其履行 責任。依此約定,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事實上縱有因變更而 失效情事,倘上訴人未履行其通知義務,仍須就使用系爭印 鑑章所為交易負責。而在留存之印鑑章未有變更失效之情者 ,上訴人更應就持系爭印鑑章者所為之交易負其責任,且由 第1條之約定,範圍尚及於保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堪認 上訴人已向枋寮漁會為授與持有印鑑者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表 示。
 ⒋就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訴人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訴人之 合作金庫印鑑卡、吳尊智與吳張進枝於原審當庭書寫「吳尊 智」、「吳業群」、「吳張進枝」等書面文件,為筆跡之核 對,經勘驗確認系爭授信約定書、普通護照申請書、合作金 庫印鑑卡上之「吳業群」,其運筆之筆勢、勾捺、轉折、態 勢神韻及結構佈局均相似,且筆劃細部特徵之書寫習慣及相 關位置、連筆、收筆方式均相合,並與系爭借據、授信約定 書(立約定書人:吳尊智及吳張進枝)上之「吳業群」,及 吳尊智、吳張進枝當庭書寫之「吳業群」,其筆勢、勾捺、 轉折、態勢神韻及結構佈局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1、229頁),並有借據 、授信約定書及上訴人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合作金庫印鑑卡 與吳尊智與吳張進枝當庭書寫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5至28頁 、第135至138頁、第209頁、卷㈡第149至151頁)存卷可參。



準此,可證A、B借據上之「吳業群」均非上訴人所親簽。 ⒌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已如前 述,參照前述說明,在上訴人未能立證證明其印鑑係遭盜用 ,並審酌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前於83年8月23日即入 境,84年5月15日始出境,有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及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129頁 ),即A、B借據分別於84年3月11日、84年4月12日簽立當時 ,上訴人均在國內,及佐以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時間 為84年3月11日上午10時5分(該約定書所載),同日即有A 借據之成立,暨上訴人與吳尊智、吳張進枝為父母子女關係 ,系爭借據成立當時感情並無不睦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借據 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上訴人被推定對持有印鑑用印者授與 代理權之故而成立生效,且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此不因系爭 借據上之上訴人非其所親簽而異其效力,則上訴人就系爭借 據,依兩造間之約定,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⒍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伊之簽名、蓋章,分別係吳尊智、 吳張進枝所為,業經二人所承認,枋寮漁會並未辦理對保, 伊於系爭借據簽立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情。則伊非連帶保證 人,故兩造間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未 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且枋寮漁會並未就系爭借據辦理 對保,業經對保人林妙姿證稱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08至2 13頁);惟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時,即已向枋寮漁會 為授與持有印鑑者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即上訴人對持 有系爭印鑑用印者授與代理權,且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印文 與系爭借據之上訴人印文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 上訴人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即逕認其無庸負連帶保 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⒎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無代理權授與之 內容,亦無提及「連帶保證」四字。又第10條約定之文義, 並未概括授權印鑑章持有人可代理伊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 云云。然觀諸第1條載明約定立約人應負一切債務,係包含 保證債務,且上訴人就使用系爭印鑑章所為交易負責,亦即 對持有印鑑用印者授與代理權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 於第10條約定,係針對在「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 文件」,印鑑章持有人得「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對照前 揭第1、2條約定文義,上訴人就持系爭印鑑章者所為之交易 負其責任,且範圍尚及於保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並不限 於持有印鑑者僅在「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 之情形下,始得「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固舉自行書寫之「自述文」,



敘明為何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始末乙節云云,並提出LINE 通訊軟體「自述文」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175至177頁)。 惟觀諸自述文內容,係上訴人單方面陳述系爭印鑑章與其委 託其姐辦理出售名下房屋之印鑑證明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不 知悉父親吳尊智偽造其簽名蓋章之事及向銀行借款之事;然 上訴人於親自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權持有系爭印鑑章者授 與代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自述文內容即逕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行為,除對主債務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外,亦對保 證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至於上訴人雖抗辯:連帶保證契 約,債權人得先向連帶保證人行使權利,故無該條之適用云 云;然保證係約定對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規定),則連帶保證人性質上既 屬保證人,自有民法第747條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顯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自86、87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於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案號之執行程 序對吳尊智、吳張進枝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期間被上訴 人均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並重新起算時效,有支付 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案 件及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79至208、269至327頁、卷㈡第11至139頁),且經調 閱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772、10137號、101年度司執 字第370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328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20 350、20497、4643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至其餘強制 執行案卷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亦 有查詢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3、241至247 頁)。而兩造就如原審附表一、二所示情節並不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229頁),被上訴人已向吳尊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 二歷次與起訴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行為,且無其 他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連 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當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09年9月24日、26日時效中斷, 並均於110年2月1日重新起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及附 表二編號12之「中斷時效日期」、「時效重新起算日」欄) ,則經重行起算時效後,迄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見原審卷㈠第9頁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尚未屆滿



15年,而無時效消滅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 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主債務人吳尊智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上訴人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 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1 261萬2,000 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1.5% 8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124萬8,000 (針對附表二編號2部分) 8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2.25% 8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3 31萬2,000 (針對附表二編號2部分) 8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2.25% 8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附表二:(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未遵期清償日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1 吳尊智張進枝 吳業群 280萬 (房屋貸款) 85.12.12 84年3月11日至99年3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本金每6個月為1期,分30期攤還;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 依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計付利息。(85.12.12之利率為10%)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吳尊智張進枝 吳業群 195萬 (如備註欄一) ⑴86.2.13 ⑵86.2.14 84年4月12日至89年4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本金每6個月為1期,分10期攤還;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 依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計付利息。(86.2之利率為10%)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備註: 一、編號2分為:1.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金額156萬元,繳息至86月2月12日;2.枋察區漁會自負額39萬元,繳息至8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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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