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許秋芬
鮑能俐
許立德
許恬恬
許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許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登燦、訴外人許林碧雲為伊與上 訴人許秋芬、訴外人許聰偉之父母,許登燦於民國102年4月 21日死亡,遺產由伊及許秋芬、許聰偉、許林碧雲(下合稱 許秋芬3人)繼承,其中許聰偉於111年6月30日死亡,繼承 人為上訴人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下合稱鮑能 俐4人)。伊及許秋芬3人於102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許登燦之遺產,並約定4人共同負 擔辦理遺產申報、土地過戶所生之遺產稅等相關稅捐。許登 燦生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 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鮑能俐名下,因鮑能俐否認有借名登 記情事,被上訴人、許林碧雲、許秋芬乃訴請鮑能俐返還系 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判命鮑能俐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許秋芬3人公同共有,嗣 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774號駁回鮑能俐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嗣許林碧 雲依另案判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並由被上訴人繳 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77,298元及遺產稅1,285,4 10元,然上開稅款應由被上訴人及許秋芬3人各負擔4分之1 即615,677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許秋芬、許聰偉 於110年7月26日前給付,許秋芬、許聰偉均置之不理。爰依 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許 秋芬應給付被上訴人615,677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鮑能俐4人應於繼承許聰 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5,677元,及自110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載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依據101年12月簽立之協議書(下 稱101年協議書)而來,101年協議書以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 許登燦財產價值而為分配,其中之系爭房地價值僅2,928,00 0元,應以此計算兩造就系爭房地應分擔之遺產稅。又系爭 協議約定應共同負擔之稅捐不包含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 應由受移轉登記者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登燦為被上訴人及許聰偉、許秋芬之父,為許林碧雲之配 偶,已於102年4月21日死亡,遺產由被上訴人及許秋芬3人 繼承。許聰偉已於111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鮑能俐4人 。
㈡被上訴人及許秋芬3人於102年7月6日簽立原審卷一第17頁所 示之系爭協議書,以分割許登燦之遺產。
㈢系爭房地乃許登燦借名登記在鮑能俐之名下,於許登燦死亡 後,因鮑能俐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被上訴人、許林碧雲、 許秋芬乃訴請鮑能俐返還系爭房地,經另案判決鮑能俐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許秋芬3人公同共有確定。 ㈣許林碧雲持另案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 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自鮑能俐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許 秋芬3人公同共有。稅捐機關因此對被上訴人及許秋芬3人課 徵系爭房地遺產稅1,285,410元、土地增值稅1,177,298 元 ,該2筆稅捐已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許林碧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 課徵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均屬系爭協議書第1條(下稱 系爭條款)約定由伊及許秋芬3人共同負擔之款項,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土地增值稅非系爭條款所載應共同負擔款項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條款約明:「楊代書配合蘇會計師合辦遺產稅申報及 土地過戶。醫療/喪葬/裝潢費用/遺產稅/贈與稅/罰款等 ,共同負擔」,以系爭條款於列載數種共同負擔項目之後 ,緊接用一「等」字之情狀,可見系爭條款所列載之共同 負擔項目僅屬例示性質,其他與列載項目具相類之性質者 ,亦屬系爭條款所指應由被上訴人及許秋芬3人共同負擔 之項目。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為處理許登燦遺產 繼承、分割及過戶等相關事宜,系爭條款所列載共同分擔 之項目均屬為許登燦支出之費用及辦理繼承、履行系爭協 議所應支付之稅捐、罰款,足認被上訴人及許秋芬3人之 真意為凡關於為許登燦支出之費用及為繼承、履行系爭協 議所需支付之稅捐、罰款暨費用,均屬系爭條款所指應由 被上訴人及許秋芬3人共同負擔之款項。
⒊再者,由系爭協議書關於土地資產分配部分載明「寶珠溝 土地及地上建物鮑能俐部分(即系爭房地)應在8月30日 前委託楊代書辦理移轉為媽媽指定人陳素月名下」等語, 堪認系爭房地亦屬被上訴人及許秋芬3人約定以系爭協議 分配、處分之不動產;而於許登燦死亡後,被上訴人、許 林碧雲、許秋芬以系爭房地乃許登燦借名登記在鮑能俐之 名下,其等已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訴請鮑能俐返還系爭房 地,經另案判決鮑能俐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及許秋芬3人公同共有確定,嗣許林碧雲持另案判決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4日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許秋芬3人公同共有,稅捐機關因此 對被上訴人及許秋芬3人課徵遺產稅1,285,410元及土地增 值稅1,177,2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㈣),可見上述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均係因辦理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所生,則依前揭說明,此2筆稅款自均屬系爭 條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及許秋芬3人共同分擔之款項。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地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1,1 77,298元及遺產稅1,285,410元,應由伊及許秋芬3人共同 負擔,即屬可採。
㈡至上訴人抗辯:許聰偉、許秋芬及被上訴人曾以101年協議書 約定爭房地價值為2,928,000元,應以此數額之10%計算遺產 稅,故系爭房地之遺產稅僅292,800元,超出此數額之遺產 稅非應由兩造負擔,並提出101年協議書為憑(原審卷三第8 9頁)。然關於應課徵遺產稅之遺產之價值為若干,應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認定之,非得由納稅義務人任憑己意申報 ,且稽徵機關於接到遺產稅申報書表後,應辦理調查及估價 ,決定應納稅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可見遺產價值 及應課徵之遺產稅數額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估價之結果 定之,非得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協議,是上訴人抗辯應以101 年協議書約定之系爭房地價額計算應繳納之遺產稅云云,委 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及許秋芬3人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移轉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1,177,298元及遺產稅1,285,410元,已如前述,依此計 算,每人應負擔615,677元【計算式:(1,177,298+1,285,4 10)÷4=615,677】,惟該2筆稅款已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秋芬給 付615,677元,及請求許聰偉之繼承人即鮑能俐4人於繼承許 聰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5,677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許秋芬、許聰偉 應於110年7月26日前各給付615,677元,許秋芬、許聰偉於1 10年7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141至15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7月2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許秋芬應給付被上訴人615,677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鮑能俐4人應於繼承 許聰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5,677元,及自110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