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67號
KSHV,112,上易,167,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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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黃幸一 住○○市○○區○○里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上訴人 詹益泉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4平方公尺)、B(面積8平方公尺)、B1(面積0.96平方公尺)、B2(面積0.04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開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256條、第463條所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 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2-2土 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B(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 嗣於本院更正補充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78頁),請求確認其就872-2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B(面積8平方公尺)、B1( 面積0.96平方公尺)、B2(面積0.0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872-1土地)毗鄰高雄市小港機場管制區,現需經由872 -2土地上約1公尺寬之通道,始得通行至高雄市○○區○○街OOO 巷道路,然該寬度僅得供人員行走而無法通行車輛,致使87 2-1土地無法正常使用,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又因872-1土地與872-2土地原均同屬重測前之二苓段172之3 地號土地,並為訴外人詹增松於62年間因買賣而取得,嗣於



73年重測後分割為872-1土地與872-2土地,並分別輾轉由兩 造取得,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872-1土地僅得通行8 72之2土地。爰依民法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前段及第 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區○○街OOO巷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如台糖公司同意上 訴人通行,本件始具確認利益。又872-1土地長年可由附圖 編號A土地暨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96- 1土地)通行至明聖街311巷,並非袋地,且被上訴人之872- 2土地面積僅有65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通行面積占有872-2 土地相當大比例,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此外, 上訴人之872-1土地不屬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 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72-1及872-2土地重測分割前均同屬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嗣於74年1月16日經重劃分割為872-1及872- 2土地。   
  2、訴外人詹何海妹於85年1月29日自訴外人詹增松繼承872-1 及872-2土地,並於8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由,將872-1及8 72-2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林益世林益世則分別於86 年6月10日、7月7日以買賣為由,將872-1土地、872-2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嗣於87年2月25日將872-1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 人何美帛,再由上訴人於87年12月4日取得872-1土地所有 權後移轉予他人,復於107年11月9日上訴人再取得872-1 土地所有權迄今。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872-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自足認上訴人因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致其法律上地位 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次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 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 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 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 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係請求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依 上開說明,係提起確認之訴,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 ,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先予說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 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經查,872-2土地上有 被上訴人建築作為倉庫使用之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甲鐵皮 建物),872-1土地南側、西側具有機場管制區,設有區 隔之柵欄與鐵網,東側目前栽植樹木,設有零星廠房,未 有水泥道路,北側靠近872-2土地處建有2層鐵皮建物(下 稱乙鐵皮建物)。而872-1、872-2土地西側之896-1土地 為機場管制區,目前872-1土地得由「甲鐵皮建物」與「 機場管制柵欄」間、路寬約為1.8公尺之水泥路面出入( 道路範圍位於A土地、896-1土地靠近A土地之紅線標註處 ,下稱系爭通路)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 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45 頁、第151頁)。而872-1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目前未規定倉儲使用類型,對 外聯絡之道路寬度,亦未設有寬度限制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111年6月24日高市府都發企字第111329646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考量前開設施使用方 式無法單憑人力,尚須使用車輛,且應兼顧一定防火、防 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通常使用意旨,佐以一般消防 車寬度約為2.5公尺,堪認872-1土地通行寬度至少需3公 尺較為合適,是系爭通路路寬度僅1.8公尺(見原審卷第1 25頁至第129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車輛實際通行系爭 通路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車輛雖可勉強於系 爭通路上行駛,惟路徑寬度尚嫌不足,堪認872-1土地對 外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三)復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上開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 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 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 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 ,再同時讓與數人,或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 或分割之情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於74年1月16日經重劃分割為872-1及872-2土地, 嗣所有人詹何海妹於8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由,將872-1及 872-2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林益世林益世分別於86 年6月10日、7月7日以買賣為由將872-1、872-2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5日將872-1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何美帛,再由上訴人於87年12月4日 取得872-1土地所有權後移轉予他人,復於107年11月9日 上訴人再取得872-1土地所有權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又重劃前之原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以及於74年1月16日分割為872-1及872-2 土地均為袋地,直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管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9土地)上之鐵道約於80年 拆除後,872-1及872-2土地始得通行899土地對外聯絡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被上 訴人於86年間取得872-1、872-2土地所有權時,872-1土



地原得藉由自己所有之872-2土地通行899土地(即高雄市 ○○區○○街OOO巷道路)對外聯絡,係因被上訴人於87年2月 25日將872-1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何美帛後,導致872 -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目前僅能藉由系爭通路通行 至899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872-1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872-2土地。 從而,上訴人主張872-1土地僅得通行872-2土地,核屬有 據。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稱:872-1土地亦可通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1土地),上訴人向北直接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被上訴人對872-2土地之利用受有重大影響,非屬為對鄰地影響較小之通行方案云云。然按民法第789條規定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是除因讓與、分割關係當事人或繼受人間之具體情事,根據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得認該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或無償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外,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且無論受讓人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土地,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亦然。經查,872-1土地欲至明聖街311巷,除可通行872-2土地外,亦可通行871土地,此觀複丈成果圖自明(見原審卷第151頁)。然本件872-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被上訴人於87年間將872-1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872-1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872-2土地,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後果,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亦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五)綜上,上訴人所有之872-1土地確有通行872-2土地之必要 ,本院審酌通行道路不僅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且應兼顧一 定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通常使用意旨,則 上訴人主張872-1土地通行寬度需3公尺較為合適等語,尚 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872-2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土地(即編號A、B、B1、B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 對被上訴人所有872-2地號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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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