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蕭弘昌(即蕭彥孟之承受訴訟人)
蕭聖道(即蕭彥孟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蕭詠霈(即蕭彥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玲(即蕭彥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板信商銀申辦 消費性信用貸款(下稱板信商銀信貸),總計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再向萬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下稱萬泰銀行信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下稱萬泰銀行小額信貸)共60萬元,因被上訴人無法償還 上開貸款,乃由父母即蕭彥孟及上訴人張瓊玲替被上訴人還 款(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下均稱附表),板信商銀 信貸借款已於99年11月16日清償完畢,萬泰銀行信貸及小額 信貸已分別於93年6月11日、93年3月31日清償完畢。詎被上 訴人借款後置之不理,蕭彥孟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張瓊玲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蕭彥孟,惟蕭彥 孟於112年2月3日死亡,張瓊玲、蕭弘昌、蕭詠霈、蕭聖道 為其繼承人,亦已聲明承受訴訟,為此,爰聲明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蕭彥孟之全體繼承人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曾向蕭彥孟、張瓊玲借款,縱確有借款 ,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況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替 蕭彥孟清償信用卡債務共524,778元,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 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蕭彥孟之全體繼 承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3日向板信商銀申辦板信商銀信貸,總 計借款120萬元,該筆借款已於99年11月16日清償完畢,有 板信商銀信貸合約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05頁至第213頁)。
㈡附表一編號1至21、編號24至42、編號44至63所示之還款金額 ,均為張瓊玲至板信商銀新興分行臨櫃填寫存款條後,將現 金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板信商銀小港分行之帳戶內以清償上開 板信商銀信貸,有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11年10月25日板信 作服字第1117421282號函、清償明細表、板信商銀存入憑證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67頁)。張瓊玲亦自其設於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分別於95年11月24日轉帳16,700 元、95年12月22日轉帳17,000元、97年11月14日轉帳16,700 元以清償被上訴人之板信商銀信貸,有張瓊玲台灣銀行高雄 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頁、第95頁)。 ㈢被上訴人曾向萬泰銀行申辦萬泰銀行信貸及萬泰銀行小額信 貸,均已分別於93年6月11日及93年3月31日清償完畢,有凱 基商業銀行111年9月28日凱銀客服字第11100400140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1頁)。上訴人張瓊玲曾於93年6月 11日自其設於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25萬元存入被上訴 人設於萬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萬泰銀行信貸, 有張瓊玲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323頁至第325頁)。蕭彥孟曾於93年3月31日匯款111,214 元為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萬泰銀行小額信貸,有復華銀行高雄 分行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第1 61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清償蕭彥孟如附表二所示銀行 之信用卡債務,有郵政劃撥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 7頁至第155頁)。
五、本件爭點:
㈠附表一編號1至21、編號24至42、編號44至63所示之還款金
額,是否為蕭彥孟及張瓊玲以其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清償 ?如是,連同張瓊玲分別於95年11月24日轉帳16,7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2)、95年12月22日轉帳17,000元(如附表 一編號23)、97年11月14日轉帳16,700元(如附表一編號4 3),是否均為蕭彥孟及張瓊玲借貸予被上訴人? ㈡蕭彥孟及張瓊玲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清償萬泰銀行信貸及小額 信貸共60萬元?如有,該等清償之款項是否為蕭彥孟及張 瓊玲借貸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其主張曾替蕭彥孟清償信用 卡債務共524,778元,以之為抵銷有無理由?六、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21、編號24至42、編號44至63所示之還款金額 ,是否為蕭彥孟及張瓊玲以其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清償?如 是,連同張瓊玲分別於95年11月24日轉帳16,700元(如附表 一編號22)、95年12月22日轉帳17,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3 )、97年11月14日轉帳16,700元(如附表一編號43),是否 均為蕭彥孟及張瓊玲借貸予被上訴人?
⒈查附表一編號1至21、編號24至42、編號44至63所示之還款金 額,均為張瓊玲至板信商銀新興分行臨櫃填寫存款條後,將 現金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板信商銀小港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清 償被上訴人之板信商銀信貸等節,有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1 1年10月25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1282號函、清償明細表、 板信商銀存入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至第26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述還款金額之資金來源,係自蕭彥孟設於元 大銀行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及張瓊玲設於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由張瓊玲持現金至板信 商銀新興分行臨櫃繳款,並提出張瓊玲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 摺內頁、蕭彥孟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國泰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內頁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27頁至第4 27頁)。自上開蕭彥孟、張瓊玲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紀錄觀 之,其等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日期雖與張瓊玲至板信商銀新 興分行臨櫃繳款之日期相近,其中多筆還款紀錄與其等提領 現金之日期亦為同一日,惟被上訴人抗辯係以其自有資金清 償板信商銀信貸,亦提出其設於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內頁以證明其 係自行提領現金後,交由張瓊玲為其清償板信商銀信貸,有 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苓雅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至第305 頁)。自上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
戶提領紀錄觀之,被上訴人確實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3月 3日止,陸續有多筆從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之紀 錄,另自97年3月14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亦有多筆自其國 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之紀錄,是被上訴人抗 辯其領出現金後交由張瓊玲代為臨櫃繳款清償債務,並非完 全無據。再參酌蕭彥孟、張瓊玲與被上訴人係父母與子女之 至親關係,彼此之金錢往來,依常情並不會特意留存書證或 其他相關證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 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1、編號24至42、編號44至63所示 之還款金額為蕭彥孟、張瓊玲自其等帳戶提領現金後,其自 有資金為被上訴人清償,自難認有憑。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蕭彥孟、張瓊玲為被上訴人清償板信商銀信 貸,其等間有借款合意成立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 書寫之信件及被上訴人與張瓊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5頁及第53頁),惟查:
①信件內被上訴人寫道:「希望你在4號的時候先幫我付3萬到 郵局,他5號會扣款,你幫我把基金贖回拿來還信用卡跟現 金卡...」等語,並未提及向蕭彥孟、張瓊玲借款以清償板 信商銀信貸,另一封書信中被上訴人則寫道:「...我就是 太相信一個叫古錐的朋友,我去信貸借他180萬,結果他在 我發生事情後我要去跟他收貸款的錢他就跑了...這筆錢我 會自己負責的,只是我沒有辦法在還車貸的錢了...」等語 。被上訴人雖有提及其確有信貸180萬元債務,惟並未表示 希望向其父母蕭彥孟、張瓊玲借款以清償信貸,故憑上開書 信之記載,尚難證明被上訴人與蕭彥孟、張瓊玲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
②又關於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表示:「妳愛 算妳就算清楚一點,我一定全部都還給妳,我說到做到」等 語之對話截圖,並無被上訴人與張瓊玲完整之對話內容,且 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因買房子向張瓊玲借180萬元,過年的 時候鬧得不愉快,故才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其於111年2月 7日已向張瓊玲清償等語,並提出其與張瓊玲之line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自該對話內容觀之,111年1月31 日被上訴人先表示:「妳算一算我欠妳多少錢我還給妳,我 這幾年對妳們我問心無愧,我也心寒了,希望妳指望的兒子 能給妳好日子」、「我明天把錢領給妳」,張瓊玲則回應: 「你92年的事情現金卡60萬是我拿錢幫你還清的你幫父親還 50萬我們沒有占你的便宜,你開巧味我也拿10萬元給你金滿 意基金贖回我也拿10萬給你,遠雄保險你繳費65,000解約20 多萬所以我們做父母的沒有占你的便宜」,被上訴人接續表
示:「我沒有說妳佔我便宜,我就說了,算一算我該給妳多 少我一毛不會欠妳」,張瓊玲接續回應:「180萬我是102年 9月3號匯款至陳雅鈴帳戶,至111年1月總共還100個月,你 自己算」,被上訴人則表示:「妳愛算妳就算清楚一點,我 一定全部都還給妳,我說到做到」等語。翌日,張瓊玲即傳 :「九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之訊息給被告,並列出明細 :「火險180萬100個月應繳5,778,借款作業費及設定抵押 及代書費6,272,每月應繳11,641只給11,500差額141乘100 個月應補14,100,本金餘876,281合計902,431」,被上訴人 於111年2月7日即上傳匯款877,681元之匯款單截圖給張瓊玲 。故被上訴人雖於對話內確曾表示:「妳愛算妳就算清楚一 點,我一定全部都還給妳,我說到做到」等語,故此應與本 件無關,而係被上訴人另為購屋而向張瓊玲借貸之款項。 ⒋況縱認附表一編號1至21、編號24至42、編號44至63所示之還 款金額,為蕭彥孟及張瓊玲以其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清償, 張瓊玲分別於95年11月24日轉帳16,700元(如附表一編號22 )、95年12月22日轉帳17,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3)、97年 11月14日轉帳16,700元(如附表一編號43),亦係為被上訴 人清償板信商銀信貸。惟蕭彥孟、張瓊玲與被上訴人係父母 與子女關係,其於關係未惡化前,基於父母子女親情關係, 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並無悖於常情,自無從執此即能認其 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述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蕭彥孟、張 瓊玲,方因而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亦不能因嗣後與被上訴 人關係惡化,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未果,即遽認上述款項 ,係被上訴人向蕭彥孟、張瓊玲借貸而得。上訴人以蕭彥孟 、張瓊玲曾陸續為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板信商銀信貸 款項,主張蕭彥孟、張瓊玲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款 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難認有憑。 ㈡蕭彥孟及張瓊玲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清償萬泰銀行信用及小額 信貸共60萬元?如有,該等清償之款項是否為蕭彥孟及張瓊 玲借貸予被上訴人?
1.查張瓊玲曾於93年6月11日自其設於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提領2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萬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用 以清償萬泰銀行信貸,有張瓊玲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內頁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蕭彥孟亦曾於 93年3月31日匯款111,214元為被上訴人清償萬泰銀行小額信 貸,有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第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蕭彥 孟、張瓊玲為被上訴人清償萬泰銀行信貸、小額信貸共361, 214元。上訴人雖主張蕭彥孟、張瓊玲為被上訴人清償萬泰
銀行信貸、小額信貸之金額為60萬元,張瓊玲亦曾在與被上 訴人於111年1月31日之line對話表示:「你92年的事情現金 卡60萬是我拿錢幫你還清的...」、於111年2月2日之line對 話,再表示「93年付清的現金卡60萬及利息請問要怎麼算」 等語,惟張瓊玲於line之對話中亦表示:「你92年的事情現 金卡60萬是我拿錢幫你還清的你幫父親還50萬我們沒有占你 的便宜,你開巧味我也拿10萬元給你金滿意基金贖回我也拿 10萬給你,遠雄保險你繳費65000解約20多萬所以我們做父 母的沒有占你的便宜」,被上訴人則回應稱:「我沒有說妳 佔我便宜,我就說了,算一算我該給妳多少我一毛不會欠妳 」、「我95年有抽一台汽車50萬錢也你拿走的喔」,張瓊玲 則再回應「中獎的稅金也是我出的」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 二第41頁、第43頁)。自上開對話內容之觀之,被上訴人並 未承認蕭彥孟、張瓊玲為其清償之金額為60萬元,且蕭彥孟 、張瓊玲與被上訴人於關係未惡化前,有相當程度之金錢往 來,彼此間基於親子關係,相互扶持,彼此所為之金錢往來 ,顯然均與消費借貸無關。嗣蕭彥孟、張瓊玲與被上訴人關 係雖然惡化,然亦不能認上述款項,係被上訴人向蕭彥孟、 張瓊玲借貸,蕭彥孟、張瓊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方替 被上訴人清償萬泰銀行信貸及小額信貸。
⒉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蕭彥孟及張瓊玲為被上訴人清償萬泰 銀行信貸及小額信貸之金額為60萬元,亦未證明其二人基於 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合意,方清償上述款項,則上訴人主 張蕭彥孟及張瓊玲借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亦難認可採 。
㈢又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蕭彥孟、張瓊玲與被上訴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抵銷,即無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被繼承人蕭彥孟之全體繼承人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